(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05号 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3月3日23时05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常德路宜昌路路中,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26.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3278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9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陈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3126.38元;5、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6、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13278元;8、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269元;9、定损单、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100元;11、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3时05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常德路宜昌路路中,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董某某,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 2、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6.38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2个月,按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治疗休息期5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6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4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26.38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误工费人民币96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20元(2300×4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116元,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