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859号 原告丁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乘坐由案外人郑xx驾驶的燃气助动车行驶至周家嘴路进许昌路口北1米处时,与由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x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及助动车损坏。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xx是牌号为苏xxxx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且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5,139.20元、辅助器具费2158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504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项目应当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另外,认可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9.40元、辅助器具费2158元、交通费46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中的修车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全部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9.40元、辅助器具费2158元、交通费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准,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中的修车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乘坐由案外人郑xx驾驶的燃气助动车行驶至周家嘴路进许昌路口北1米处时,与由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x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及助动车损坏。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案外人王xx是牌号为苏xxxx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并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2、2013年2月17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的助动车修理费进行评估,确定修理费为1000元;3、20xx年xx月xx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给予休息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xx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总计为15,139.20元;二、辅助器具费,凭据确定为2158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90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200元;五、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为500元;六、鉴定费,据实计算,确定为800元;七、物损费中的助动车修理费已经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确定为1000元,本院据此认定为1000元,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另外,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9.40元、辅助器具费2158元、交通费46元,双方均认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58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39.2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人民币5139.20元);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人民币404.20元); 四、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