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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77号 原告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沿河镇。 被告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黑鱼弄。 委托代理人金?芳(系被告母亲),住上海市松江区黑鱼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177号

原告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沿河镇。

被告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黑鱼弄。

委托代理人金?芳(系被告母亲),住上海市松江区黑鱼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言明3个月后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徐某答辩称:其第一次实际借款9万,第二次实际借款4.4万,其只同意按实际借款金额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12月20日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6,000元,预扣利息4,000元;于2013年2月20日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6,000元,预扣利息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原告预扣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的事实。

因民间借贷合同具有无偿性,借条并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