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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87号 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87号

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同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位于昆山市花桥经济商务城兆丰路“丙国际地标”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由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工地。原告按约履行后,经核算,供货总金额为819,341.6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19,341.67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9,341.67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1年11月30日。
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货款计算存在误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证据二、2011年11月1日-3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货款金额及数量进行对账,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收货917,152.74元,退货97,811.07元;
证据三、被告公司文件及附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陈加余于2011年9月28日开始担任项目经理,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张建刚、陈丰俊、林本全也是该项目工作人员;
证据四、2011年11月30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174.947吨的钢材,货款总价值819,341.67元,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张建刚、陈丰俊的签字;
证据五、涉案工程供应材料汇总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的货款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六、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涉案工程为被告承建,陈加余系项目部负责人,林本全、陈丰俊等人是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不能仅凭该清单就认定被告是交易相对方。且该证据与对账单的数据不能完全吻合,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的签字是被告工作人员亲笔书写;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统计的数据与物资销售合同中单项数据不一致,也不能确认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文件;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的印章不能确认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证明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又与本案无关。
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就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此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又因上述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陈加余系项目经理,林本全系综合办负责人,陈丰俊系材设部负责人,上述认定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其上虽无被告公司公章,但有诸多被告公司涉案项目工作人员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并非上述人员本人签字,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其所属公司、职能部门、项目部下发文件(文件号为:丙建司字[2011]27号),聘任陈加余为“丙国际地标地下二层车库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同时任命张建刚为商务经理,主管合约、预算;任命陈丰俊为材设部主管,负责材料采购、管理;任命林本全为综合办管理人员,负责后勤、对外联系。20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间,原告出具了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四份,购货单位一栏为“昆山花桥亚太广场丙地标”或“丙建设花桥地标项目部”,提货单位一栏由林本全、陈丰俊等人签字。2011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昆山花桥出货2011年11月1日-30日对账单》,载明共计送货194.937吨,金额为917,152.74元,退货19.99吨,金额为97,811.07元。该对账单由陈丰俊签字。2011年11月30日,原告签署《结算清单》,清单抬头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清单明确甲乙双方在2011年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中,乙方向甲方供应174.947吨钢材,总价819,341.67元,落款处甲方代表一栏由陈丰俊、张建刚、陈加余签字。2013年7月29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就案外人上海驭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芹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被告丙公司辩称:……对原告(驭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对应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同原告(驭芹公司)进行结算的陈加余、陈丰俊、林本全等人是我公司的承包人员,陈加余是‘丙国际地标地下二层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聘任陈加余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聘任陈丰俊伟材设部主管,聘任林本全伟综合办负责人,……”。同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还就案外人上海夏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曹卫兴、上海桥派贸易有限公司等人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书中亦有类似上述文义的表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文件以及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陈加余、林本全、陈丰俊、张建刚等人系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员,上述人员就涉案工程对外所做的意思表示,系其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因上述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故从关系上较之原告更为亲近,被告否认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然被告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后,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但由被告工作人员林本全、陈丰俊在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签字确认收货,陈加余、陈丰俊、张建刚在对账单、结算清单签字所确认欠付原告货款,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业已履行相应的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价。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货款金额。本院注意到在部分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记载的数量、金额与对账单中不符,部分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未列明单价、金额,但对账单、结算清单系双方对供货的最终结算,且形成时间晚于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故被告所欠付货款金额应以对账单、结算清单所确认的金额为准。三、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故原告自送货完毕时,被告即应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结算清单已经明确了被告的付款义务,故主张自结算清单签字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该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结算清单签字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9,341.67元;
二、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9,341.6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3元,减半收取5,996.50元,由被告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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