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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 原告福建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

原告福建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畲族,住福建省。
被告施某,女,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年籍同上,系被告施某配偶。
原告福建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兰某(同时作为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8日订立了2份借款借据,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利息、违约金及诉讼管辖法院等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不予归还,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2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兰某、施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是代朋友向原告借款。现同意归还本金,但由于资金原因,没有能力支付,并希望原告免除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2、账户交易明细4份,证明1,500,000元由原告原法人孙登章通过个人银行卡转给被告,700,000元由原告转给被告兰某的公司上海卓兰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兰某、施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兰某、施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特点,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案可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被告兰某、施某出具借款借据1份,列明兹由兰某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从孙登章银行帐户来向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兰某的银行帐户,出借款汇好后被告视为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3年1月18日到2013年5月17日,月息按3%进行计算,每月一结。如被告未能按本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则被告须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发生纠纷各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区广富林路保利西子湾上岛咖啡。
同年3月8日,被告兰某、施某出具借款借据1份,列明兹由兰某向原告暂借人民币700,000元。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入上海卓兰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出借款汇好后被告视为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3月8日到2013年5月7日,月息按3%进行计算,每月一结。如被告未能按本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则被告须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发生纠纷各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区开元地中海开元名都大酒店。
上述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合计2,200,000元。但借款后,两被告从未向原告返还过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两被告未按期归还的,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明确承诺借款期限内月息按3%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1‰计算,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不悖,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限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200,000元;
二、被告兰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兰某、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200元,由被告兰某、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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