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戚××。 原告李×为与被告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陆某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向原告陆某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并未约定,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拒不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仅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