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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 负责人钱××。 委托代理人沈恒康、曹悦,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章××。 被告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
(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

负责人钱××。

委托代理人沈恒康、曹悦,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章××。

被告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叶××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恒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4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多项措施等。

同日,原告分别与章××、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章××、叶××,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另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990万元,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一年等。

同日,原告与章××、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叶××,抵押物共有人为章××,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34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弄×号×室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等。

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公司放款230万元。2012年7月1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松201217015420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借款到期,××公司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章××、叶××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借款凭证》、《商品融资合同》等材料。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因借款到期,××公司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享有对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弄×号×室房屋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案号为(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04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章××、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章××、叶××应依据《保证合同》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依据原告与章××、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34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中原告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故该抵押物就本案及(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04号案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342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届时被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履行,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章××、叶××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弄×号×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本案与(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04号案件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金额合计在最高额3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章××、叶××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章××、叶××对被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静、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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