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09号 原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凤、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10时20分,案外人陆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武宁路进大渡河路西约20米处与案外人缪如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7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20元、物损费500元、查档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190.58元,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陆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陆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休息期90-120日;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936元;5、劳务协议、工资收条,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14000元;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7、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620元、8、查阅工商档案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查阅被告档案,产生查档费10元;9、诉讼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0时20分,案外人陆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武宁路进大渡河路西约20米处与案外人缪如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任某某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190.58元,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2013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某胸部等全身多处交通伤,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陆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 2、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故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926.58元(该款中10190.5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6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02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4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0日,按照护工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90-120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对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5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9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查档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六、原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69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