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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83号 原告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83号
  原告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某单元、某楼。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2月11日8时4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轿车在崇明县某镇某村东西向无名道路、某村某号处与原告发生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因被告冯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7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再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余下损失才由被告冯某某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原告土地承包证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代理费票据。
  被告冯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30,0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冯某某与商业险约定的主驾驶不符,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8时4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牌号为浙某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某镇某村东西向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某号处,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右侧车身与在道路北侧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3、5跖骨骨折等。2013年8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2个月。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元,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也予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734.20元,被告某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同时认为医疗费中的材料费也是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某公司虽认为材料费系非医保范围用药,但无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医疗费核定为51,727.2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800元,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已70周岁,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4个月,原告系农民,靠种植为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被告某公司认为标准每月按1,200元计算。现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00元,被告某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物损费150元,因原告该二项费用无据佐证,故交通费核定为300元、物损费核定为15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1,658.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冯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冯某某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元计42,251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39,156元。
  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计10,251.20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19,7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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