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09号 原告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号某室。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27日、5月30日,被告陈某某二次无故殴打原告,故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9.19元、误工费11,375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1,000元、社会保险费1,760元及饭贴875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21,096.19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部门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协议书。 2、原告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单。 3、交通费票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3年5月27日其未与原告有纠纷,2013年5月30日为生产工具使用问题其与原告有过纠纷,但也是因原告态度恶劣所致,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已上班,原告在之后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雇主朱某某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为生产工具使用问题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原告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事情发生后,被告雇主朱某某从被告工资中扣下1,500元给了原告。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89.19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后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并认可原告在老板处的医疗费为420.96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虽主张2013年6月14日后发生的费用与2013年5月30日的伤有关,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故医疗费核定为800.96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37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需休息15天,故误工费核定为1,95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7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需营养一周,故营养费核定为140元。 四、交通费14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70元。 五、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1,760元及饭贴875元,被告对2013年6月14日前的饭贴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对社会保险费不予认可,故饭贴核定为150元。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无需护理,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10.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在言语冲突后殴打原告,应负本起纠纷主要责任,而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也应负本起纠纷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饭贴计2,45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950元; 二、原告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