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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38号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38号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
  被告卞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农场某新村某号某室。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某某、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卞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10日,卞某某以其妻陈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崇明县某镇某农场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并移交给原告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可办理过户登记,然被告陈某某不予配合,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陈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1本。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从未委托他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因此卞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关于出售涉案房屋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其于2007年、2009年二次找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但原告提出过分要求并拒绝返还;本被告家庭住房困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并要求原告返还涉案房屋。
  被告卞某某辩称,2002年,其妻陈某某经商失败负债较多,要求其筹款,因此在未经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其认为只要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可以要回涉案房屋。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出售房屋的意向书,或者是借款的抵押合同而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所收的款项可以协商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于198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原系单位分配公房。后根据政策由两被告买受,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涉案房屋位于崇明县某镇某农场某新村某号某室建筑面积43.55平方米。200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卞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协定约定:甲方(陈某某)愿出售给乙方(张某)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售价人民币贰万元整;甲方室内一切家具等用品归乙方所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协议上,甲方签名由卞某某以陈某某之名义所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卞某某房款人民币20000元,卞某某将房屋(包括家具等物品)及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原告一直使用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格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卞某某在出售涉案房屋的半年内将出售房屋的事情告知了陈某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卞某某以被告陈某某名义与原告张某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无被告陈某某本人的签名,但从卞某某与陈某某的关系,卞某某收取房款并交付陈某某还债,卞某某交付原告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原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等情形分析,陈某某是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实。卞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出售涉案房屋后的五个月左右将涉案房屋出售的情况告知了陈某某,但陈某某未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是在近年内主张返还涉案房屋,因此可以推定陈某某认可卞某某出售房屋。故可认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偿取得涉案房屋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现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要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之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农场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所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农场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过户时所需费用由原告张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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