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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4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461号 原告上海市某商业公司,住所地某。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72年10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被告常某某,男,1982年1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461号

原告上海市某商业公司,住所地某。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72年10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被告常某某,男,1982年11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2006年7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现住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常某某母亲),住同被告常某某。

原告上海市某商业公司与被告周某、常某某、常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某某、代理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周某(暨被告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商业公司诉称,常某某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一职。第一被告系常某某妻子,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常某某儿子。2012年常某某去世。因原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在法定代表人去世之后,由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审计,审计时发现常某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人民币84,371.64元购买东风雪铁龙牌某小轿车一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又将该车过户到第二被告名下,至今第二被告仍在使用该车。原告在得知此事后,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三被告作为常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被侵占的财产,但均遭拒绝,故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84,371.64元。

原告上海市某商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船税发票;

2、车辆购置税发票;

3、车辆购买发票;

4、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发票;

5、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市某商业公司截止2012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6、记账凭证。

被告周某、常某某辩称,原告称其支付了84,371.64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却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原告所称非事实。至于第二被告称周某某、苏某某对原告的82万元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为常某某,亦非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作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支付款项时必然有相应的规范程序。但是对于涉案车辆,原告却无法提供支付购车款的凭证。原告公司账册中有关涉案车辆的单据,其背面虽然有常某某的签名,却没有常某某从原告处领取现金的签字手续,因此仍然无法作为原告已经支付购车款的凭据,应该是原告为了降低利润或者冲抵其他成本,而将购车款入账从而增加运营成本,实际购车款并非原告支付。至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其内容带有主观性、片面性,仅能作为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运营活动的参考,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即使原告确实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常某某以家属周某某、苏某某的名义出借给原告82万元,购车款可在常某某对原告的债权中予以抵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徐某某和吴某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审理中,第二被告就《关于上海市某商业公司截止2012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所涉以下内容提出异议:“二.审计结果……7、固定资产……(2)同时我们关注到新帐中存在以下固定资产购置信息:2009年12月某商业公司购置了一台东风雪铁龙牌某小轿车,总支出为84,371.64元,财务处理时将该购置费用84,371.64元全部计入当期期间费用。通过查看原始单据我们获知,该汽车虽然由公司承担全部购置费用,但汽车的权利人为自然人常某某。”第二被告认为该结论缺乏相应依据,并申请审计人员出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通知审计报告出具人员肖某某、吕某某到庭。审计人员接受质询主要内容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公司的责任,其作为审计单位只是针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事实情况。在被审计单位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情况下,其能够得出原告出资为常某某买车的结论。而根据其所掌握的原告会计凭证和帐册,原告是用现金以报账形式支付购车款。审计人员并当庭出示审计所依据的相关资料。

对于审计人员的陈述内容,原告认为审计报告证明了原告的观点,也就是常某某使用原告的款项购置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第二被告认为,只有在原告提供的审计材料真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结论才是正确的,而审计人员根本不能肯定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因此也不能确认其审计结论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常某某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一职。第一被告系常某某妻子,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常某某儿子。2009年以常某某为购货人,向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某小轿车一辆,购车价税合计72,800元。其后,以常某某为纳税人(付款人),支付了车船税、车辆购置税、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常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后,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2013年1月8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指出:“此外,我们注意到2009年12月某商业公司购置了一台东风雪铁龙牌某小轿车,总支出为84,371.64元,财务处理时将该购置费用84,371.64元全部计入当期期间费用。通过查看原始单据我们获知,该汽车虽然由公司承担全部购置费用,但汽车的权利人为自然人常某某。”2013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84,371.64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事实认定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财务账册用于记录公司资金运转等情况,在没有证据表明账册系伪造的情况下,专业审计单位据此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其以超然独立的第三者身份,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合法性、公允性所发表的意见,能够反映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常某某去世后接受委托对原告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的权利人为常某某,但是原告承担了车辆购置的全部费用84,371.64元。第二被告认为审计报告带有主观性、片面性,却未提供证据以否定审计报告的效力。因此,对于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无证据显示原告负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常某某应当将车辆购置相关费用退还原告。现常某某已经去世,三被告作为常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常某某所负债务。至于第二被告称周某某、苏某某对原告的82万元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为常某某,原告予以否认,第二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常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常某某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商业公司84,371.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原告上海市某商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某、常某某、常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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