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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68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68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原告应在甲方采购定单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签收,原告承担运费和卸货的费用,原告出货后30天被告付清货款,同时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方指示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的地点,根据被告的指示以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为抬头开具增值税发票,再将发票交给被告。自签订合同至2013年4月,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货物10批次,被告应支付货款人民币624,900元,但被告分三次仅支付424,5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结算拖欠款150,000元至起诉日止,自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最后一批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方业务经理XX、XX等三位负责人,要求支付余款,但最终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400元,逾期违约金350,360元,合计550,760元,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如按实结算,实际应付货款是187,400元,但被告已经结清。因为原告二批货逾期交货,造成被告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被告扣除4万元及逾期发货违约金15万元,被告收到承诺后,于2013年1月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是原告违约,导致纷争,但2013年1月已经解决争议。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承接出口订单,需向原告购买货物,货物详情、数量、单价以被告采购定单为准,原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由被告指定验货地点和人员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查验,产品质量异议期为货到客手后30天;原告应在被告采购定单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承担运费和装卸费用;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货款30%的预付款,出货后30天,付清剩余货款或出货后结清货款,具体详情以补充协议和定单上注明条件为准,原告在被告付款之前,应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超过5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若被告解除合同,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货款,并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5%的违约金,但被告应在原告逾期交货5天内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同意原告延期交货。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的总价款为611,900元(其中截止2012年12月26日为561,500元),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总计支付价款421,400元,另原告应从货款中扣除被告代付款项3,100元,实际未付货款187,400元。交易均由被告以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出具订单,由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向原告付款。2013年1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向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XX有限公司和XX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货款事宜双方协商如下,一、在2013年1月4日前,XX公司汇款到XX有限公司280,000元,XX公司归还XX50,000元;二、货款XX公司扣除40,000元(含PVC费、码头费);三、六款动物事宜等协商解决(XX单号),货款扣压150,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交易均由被告以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出具订单,故交易中有涉及XX公司的,即为被告。被告称,因原告对2012035和2012040订单延期交货,故原告在2013年1月2日同意从应付货款中扣除40,000元和15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同时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在说明中承诺的归还XX的款项尚未归还,本案中应予处理。原告称,2013年1月2日的说明中承诺扣除40,000元是基于被告答应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付款,故原告不同意扣除,另外的150,000元并非是同意扣除,而是扣压,XX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XX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编号为XX的订单,总金额为349,608元,约定付款日期为出货后30天,部分货物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其余部分出货日期为10月9日,原告就该订单最后一批出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XX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编号为XX的订单,总金额为50,4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出货后30天,出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就该订单出货日期为2013年4月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认可被告以案外人XX公司发出的订单系双方交易依据,故该订单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在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中第二条同意扣除货款40,000元的同时,并未设置前提条件,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在出具说明时,原告已有XX号订单延期交货的事实存在,故该款项应属双方处理延期交货事宜所达成的意见,该款项应从被告未付货款中扣除;对于说明中所称扣压的150,000元,明确系为协商解决XX订单,而无原告同意扣除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实际交货日期距约定交货日期延迟数月之久,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超过5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若被告解除合同,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货款,并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5%的违约金,但被告应在原告逾期交货5天内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同意原告延期交货。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逾期交货5天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实际履行中已收取货物),故应视为被告同意延期交货,其再行扣压说明是所称款项没有依据。故被告应就实际欠付的货款187,400元在扣除40,000元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对于最后一笔货款50,4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亦有不当,本院将其调整为自原告实际出货日后30天即2013年5月3日起算。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承诺归还XX的借款,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40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应付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中货款97,0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货款50,4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3年5月3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7元,减半收取计4,653.50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2,703.50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士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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