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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7号 原告翟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XX年X月X日生,泰国国籍,护照号:XX,现住不详。 原告翟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7号
  

原告翟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XX年X月X日生,泰国国籍,护照号:XX,现住不详。
  原告翟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上具有很大的差异,双方婚后逐渐产生矛盾和不和谐,原告曾经不断努力试图改变,但收效甚微,双方之间的感情日趋淡化。2011年被告回国后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完全失去信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此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外国人精确查询、外国人申请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和交流,现原、被告又长期两地分居,而夫妻关系的维系不仅需要双方心灵上的沟通与交流,更需要双方之间的理解与支持。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翟X与被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翟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萍
代理审判员 钱 燕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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