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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5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538号 原告赵××,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538号

原告赵××,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号。

委托代理人赵××(系原告赵××的弟弟),住同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室。

法定代表人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苗××,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委托代理人蒋××,男,昆山市××××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赵××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4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王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汤××、被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自2009年始时常受雇于被告××公司做一些装修的工作,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施工队长被告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房屋)即被告汤××家中从事装修工作。为了在墙上打洞,原告踩着放在方桌上的梯子爬到复式二楼的过程中,方桌倾斜,梯子滑落,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汤××均成立雇佣关系,被告苗××接受被告汤××的委托雇佣原告进行打洞作业,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40.09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10%)、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4月26日庭审中,原告表示,2012年7月25日,被告苗××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到被告汤××家中敲墙打洞开楼梯口,当天下午,原告就到××房屋工作。被告苗××告知原告,如房东问原告价格,原告就说打洞每个25元,如房东不在,就什么也不要说,原告的工钱与被告苗××结算,原告共计打洞64个(每个25元),敲墙700元,上述钱款已由被告苗××结算给原告。打洞以及敲墙的设备均系原告自备。2012年7月26日上午8时,被告苗××以及水电工居××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当天准备上复式二层打空调洞时,通向复式二层的设施是方桌上放置一个梯子,原告爬上梯子时,方桌的腿折了,梯子滑动,原告摔下来致伤。2013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发前的五、六天,水电工居××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2012年7月25日到××房屋打洞,原告按照水电工的指示打洞,没有谈价格,切割楼梯口也是原告所做,工钱共计2,300元。事发当天中午,被告苗××给了原告400元,晚上,被告苗××与原告弟弟赵××在结算时又支付了1,900元。2013年9月3日庭审中,原告表示,2012年7月25日上午,居××打电话叫原告去打洞,原告到现场后只有居××一人在,居××画好打洞的位置让原告作业。次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完成打洞作业后,由于通向复式二层的楼梯已拆除,现场有用一个方桌上搁一个梯子的装置作为通向复式二层的设施,原告在复式二层拿打洞设备下楼时,在梯子上由于方桌腿滑动,原告摔下受伤。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如何受伤,鉴定意见书也无法确定受伤经过。原告是自带设备到被告汤××家中打洞,与被告汤××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汤××是受益者,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汤××辩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汤××签订家庭装饰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系有装修资质的企业,应当保障房屋内装修人员安全,对装修人员的管理职责均赋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提供的预算造价书中,敲门洞应为被告××公司完成,故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来给被告汤××打洞的。被告汤××在签订合同后离开上海,房屋的装修都是由被告××公司管理,被告汤××均是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苗××联系装修事宜。被告汤××与原告从未相识,也没有谈过打空调洞的价格。被告苗××只是给被告汤××报了一个打空调洞的价格(被告苗××有欺骗行为,空调洞是含在合同附件的预算中的项目),而打空调洞的方案由被告苗××提出,被告汤××认为被告××公司希望增加收费项目但也没有计较。原告一直是被告苗××手下的工人,被告××公司管理上不到位,施工梯子是直梯,由于长度不够,才在梯子下面垫了方桌,并不安全,由于被告××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楼梯,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房屋的管理权已交给被告××公司,原告的受伤应当由被告××公司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辩称,被告汤××家中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2日,由于被告汤××一直不在家,被告××公司先将房屋内的旧装饰进行拆除,7月4日拆除工作结束后,被告苗××打电话给被告汤××要求回来确定空调的安装部位,同时也告知被告汤××,被告××公司不承担打洞的作业。被告汤××询问被告苗××如何处理,被告苗××表示附近有打洞的工人,可以直接找临时工来打洞,被告汤××表示待其回沪后再处理。被告汤××回沪后,被告苗××让被告汤××直接与水电工居××联系打洞事宜,7月21日或22日,居××向被告苗××询问打洞事宜,被告苗××遂将被告汤××的电话号码给居××让其直接与被告汤××联系。2012年7月26日,居××打电话告知被告苗××,被告汤××将打洞的3,000元放在居××处,而原告的脚崴了,由于当时居××无法到××房屋,被告苗××遂赶到××房屋处。原告当时坐在地上向被告苗××讨要打洞的工钱,被告苗××给了原告400元。当天晚上,原告弟弟赵××到被告苗××处取了剩余工钱1,900元。之后,居××给了被告苗××2,300元。被告苗××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也没有要求原告到××房屋打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系××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12年6月28日,被告汤××的妻子冯××(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96,043元,工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施工项目增减必须先签“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可施工,甲方同意不与施工人员私下交易,否则施工项目乙方不予承担安全责任和保修……。上述合同的附件《室内装饰工程半包预算书》中“拆除楼梯”项目共计人工费300元,地暖/中央空调配套施工费共计人工费400元。被告苗××系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案外人居××系水电工。施工期间,居××接受被告汤××的委托找到原告为××房屋打洞,被告汤××曾预付3,000元给居××。由于××房屋系复式房,施工期间,通往二层的楼梯已拆除,现场用方桌上搁梯子的设施作为通向二层的通道,2012年7月26日中午,原告自带施工工具在作业期间爬梯子时由于梯子滑动导致摔下受伤,被告苗××得知情况后赶到××房屋并给予原告400元。当天晚上,原告弟弟赵××与被告苗××结算施工费时又收取被告苗××1,900元。上述2,300元包含打洞64个(每个25元)共计1,600元、切墙费用700元。原告事发当日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就诊。2012年7月30日,原告又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9.5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940.09元,伙食费162.5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2年4月26日庭审中,被告汤××表示,支付的3,000元包含垃圾清运费2,800元和被告苗××为被告汤××垫付的200元电话费,其从未支付过打洞的费用;而预算书中中央空调的安装费应当室包含了打洞的费用。2012年5月28日,被告汤××在居××出庭作证时曾表示,支付3,000元其中200元是电话充值费用,剩余2,800元是打洞的钱。2、2013年1月9日,被告汤××向被告苗××的账户内汇款1,100元。对此,被告苗××表示,被告汤××支付给居××3,000元和汇款给被告苗××1,100元,共计4,100元;而被告苗××为被告汤××垫付了电话费200元、原告打洞和切墙的费用2,300元、另行安排他人打洞费用235元、垃圾清运费1,400元,共计4,135元,其中35元零头不要了,因此,被告汤××又支付了1,100元。被告汤××则表示,3,000元中200元是电话充值费,2,800元是垃圾清运费,之后支付的1,100元是由于地砖斜铺和二层增加的书柜而额外增加给工人的费用。而被告××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17日工程项目变更单中载明,二层书柜材料费2,560元,人工费1,080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陈××(原告妻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共同去被告汤××家打洞,原告摔伤时,证人在现场,由于方桌腿折了,梯子滑动,导致原告摔伤。之后,被告苗××过来让原告去医院就诊;原告至被告汤××家作业时自带打洞机、榔头、套管和切墙的机器;原告在上海已打工十余年,主要从事装修中的打洞作业。被告苗××提供的证人居××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根据房屋工程的进度需要进行打洞,被告苗××之前曾催过被告汤××找打洞人员,证人后来直接联系被告汤××询问打洞事宜,被告汤××曾表示其不认识打洞人员并委托居××找人打洞,证人居××遂致电原告让其到××房屋内与被告汤××直接协商打洞事宜,原告与被告汤××谈妥了打洞的价格,每个洞的价格为25元。由于被告汤××谈好价格后又要出差,便将打洞的3,000元给了证人居××。原告第一天打洞作业未完成,证人居××遂将××房屋的钥匙给原告,第二天中午,原告致电证人居××表示洞已打完,但摔了一跤,让证人居××送钱过去,证人居××向被告苗××报告,被告苗××便要了原告的电话。后来,证人居××将3,000元给了被告苗××。原告对证人证言中除与被告汤××商谈打洞价格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表示从未见过原告。

再查明,1、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因故受伤致左距骨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800元。2、原告为农村户籍,2012年9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方子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一直借住在眉州路西方子桥16号。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的病历卡以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的病历卡、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方子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证人陈××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预算报价书、合同补充条款、工程项目变更单及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苑装修人员临时出入证登记表,被告汤××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苗××提供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收据、充值电话费票据、便条以及收款收据、两份收条、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居××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或授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雇主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直接提供劳务,其特点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完成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特点在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中,被告××公司虽然与被告汤××存在装饰装修合同,但是由于该合同属于半承包工程,而原告打洞和切墙作业均不在被告××公司与被告汤××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的法律关系。而根据证人居××的证言、被告苗××的陈述以及被告苗××与被告汤××结算的款项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汤××委托居××为其寻找打洞作业的原告,而原告系自带工具自行完成打洞和切墙作业,故原告与被告汤××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以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汤××作为定作人未能审核原告是否具有一定资质从事建筑行业,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此外,根据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原告系在攀爬搁在方桌上的梯子时由于该设施不安全导致受伤,而被告××公司为××房屋提供装修工作期间,××房屋由被告××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公司在拆除××房屋的楼梯后,未能设置安全设施通往复式二层,其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确定为21,940.0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籍,其长期在城市打工且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区域,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8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11,3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046.09元,由被告汤××承担10%计13,004.61元,由被告××公司承担26,00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13,004.61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26,009.22元;

三、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5,106元,由原告赵××负担人民币3,574元,被告汤××负担人民币511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嵘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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