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81号 原告吕某。 被告印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印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印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本市陆家浜路南仓街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九院、六院、上海光星康复医院、上海养志康复医院治疗。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印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张某某无责。黄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印某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8682.11元;2、误工费43655元(行业标准);3、护理费9487.5元;4、交通费53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404天*2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92902.4元(40188*0.24);8、辅助器具费282元;9、营养费4800元;10、衣物损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同意扣除被告印某垫付的140000元。医疗费中有1万元是保险公司预付。 被告印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鉴定费同意赔偿。垫付的修车费、14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包括无责限额的费用;医疗费金额为198682.11元,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及康复医院的费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付10000元医疗费限额,无责限额1000元同意赔付;营养费认可30元*4个月;护理费认可30元*5个月,如果原告在康复医院治疗,就不应该主张;误工费认可1450元*12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49.5天,包括康复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04天;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修车费同意一并处理,但是要求核实是否经过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印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陆家浜路南仓街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多家医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198682.11元,被告印某已付原告140000元、修理费1100元。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印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张某某无责。黄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张、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拐杖、护膝)、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小东门派出所及居委会的工作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被告印某提供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印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告印某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9000元、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印某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人民币187682.11元(其中人民币140000元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80元、误工费人民币43655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82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902.4元; 三、原告吕某返还被告印某人民币11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44元,由被告印某负担人民币2421元,原告吕某负担人民币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