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6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南路雪松路西南角附近,与案外人费风华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365.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另本起事故致被告产生停车费192元、牵引费2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顾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苏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刘虎;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9365.64元;5、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证及缴纳城镇养老金记录,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18000元;7、复旦大学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9、购置拐杖、轮椅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685元;10、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就诊等产生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顾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停车费、牵引费发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另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192元、牵引费25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南路雪松路西南角附近,与案外人费风华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王某某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3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王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顾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9246.64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0.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2个月、二期营养期1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2个月、二期护理期1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5个月、二期治疗休息期1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情确定为6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按8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事发后,被告顾某某已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顾某某产生的停车费192元、牵引费2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85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397.31元(9246.64×80%)、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2700×8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元(210×80%); 五、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1800×8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六、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七、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停车费人民币38.40元(192×20%)、牵引费人民币50元(250×20%)、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0元(80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26元,被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