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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5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5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九江路广西北路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浙FX车辆相撞,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次责、原告主责、胡某某无责。后原告至曙光医院治疗。黄浦交警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王某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胡某某车辆的投保公司。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676元;2、鉴定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20*0.1);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6480元(1620*4);7、营养费4800元(1200*4);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25000元(2500*10);10、物损费300元;11、律师费4000元。被告垫付390元同意返还60%。



被告王某辩称,鉴定费、律师费按责承担40%,其垫付的390元要求原告返还60%,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34802元;住院伙食费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4个月;营养费认可900元*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10个月;物损费不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认可1000元;伤残限额认可11000元,但伤残赔偿限额承担比例为11/121;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九江路广西北路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次责、原告主责、胡某某无责。后原告至曙光医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33676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90元。黄浦交警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另查,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王某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胡某某车辆的投保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清单、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垫付医疗费发票、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本院支持2000元;关于营养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按4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2342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23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90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元、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蒋某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234元;



四、原告蒋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532.50元,原告蒋某负担人民币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