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戴甲。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乙。 被告戴丙。 被告戴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戴甲。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乙。

被告戴丙。

被告戴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戊。

被告戴己。

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戴丙、戴丁、戴戊、戴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戴乙、戴丙,被告戴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戊、戴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即原、被告六人。上海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王某与原、被告六人按份共有,王某享有57%的产权份额。2006年10月23日,王某在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立下律师见证遗嘱,遗嘱写明过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份额及王某其他的财产由原告继承。王某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现因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王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57%产权份额。

被告戴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戴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戴丁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王某的死亡情况系事实。但认为律师见证遗嘱上的签字并非王某本人所签,该遗嘱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王某曾于2008年8月26日立下代书遗嘱,遗嘱写明系争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份额由戴丁继承所有。该遗嘱系王某生前立下的最后一份遗嘱,应以此为准,由戴丁继承王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57%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戴戊未到庭,但辩称:同意被告戴丁的意见,王某在系争房屋中57%的产权份额应由戴丁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戴己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其不参加本案的审理,对有关事宜表示弃权。

经审理查明:

1、被继承人王某与戴某(已亡)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戴丙、戴丁、戴戊、戴己。上海市某号房屋原系王某与戴某夫妻共有的产权房,戴某于2006年6月9日死亡,后系争房屋于2010年6月经析产继承,由法院判决由王某与原、被告六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享有57%的产权份额,原告及被告戴丁各享有8.5%的产权份额,被告戴乙、戴丙、戴戊、戴己各享有6.5%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已于2011年8月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载明上述共有情况。王某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

2、原告提交《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女,192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某,户籍地上海市某号。见证人:邬某、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人与戴某系夫妻关系,某号房产是我和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产权登记人为戴某。因我们子女众多,为避免我过世后子女间为房产产生矛盾,我特立遗嘱如下:上海市某号房产中我应有的份额和我其他的所有财产在我过世后由我最小的女儿戴甲继承。立遗嘱人:王某(附手印)见证人:邬某律师章(章) 张某律师(章)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戴乙、戴丙对此无异议,被告戴丁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

3、被告戴丁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 原南通市人 住:上海市某号 立遗嘱人王某与丈夫戴某(已故)婚后生有一子戴丁,五个女儿。现本人年事已高,今日不知明日事,为防意外,本人当着老乡在场人陆某、杨某夫妇特立遗嘱如下:坐落在上海市黄浦区某号房屋产权份额中属于我个人名下的财产份额全部归儿子戴丁继承所有。立遗嘱人:王某在场人:陆某 在场人:杨某 2008.8.26”。被告戴丁称该遗嘱系杨某代书,陆某见证,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被告戴戊对《遗嘱》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戴乙认为立遗嘱人处的“王某”有可能是王某本人所签,但是在2008年之前,王某在戴丁的要求下在空白纸上签的;被告戴丙对于该笔迹是否王某本人所签不清楚。以上三人均表示王某生前曾多次起诉戴丁要求其支付赡养费,二人关系并不好,王某不可能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戴丁。且根据证人证言,杨某在书写遗嘱时,陆某并不在场,不符合见证的要求,故该《遗嘱》无效。

4、本院依职权调取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2006)沪李律非字第X号律师见证书的相关卷宗材料及谈话笔录,原告及被告戴乙、戴丙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戴丁对谈话笔录中王某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房地产权证、(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戴丁提交的《遗嘱》,本院调取的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2006)沪李律非字第X号律师见证书的相关卷宗材料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戴丁申请对《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中立遗嘱人处的“王某”是否王某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对比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戴丁提供的2008年8月26日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证人杨某、陆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杨某书写《遗嘱》的时候陆某去结帐了,回来时《遗嘱》已经写好才交由陆某签字。本院认为,虽然陆某、杨某均在《遗嘱》上签字,但陆某并未实际在场见证书写遗嘱的全部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见证程序,故该《遗嘱》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是否有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2006)沪李律非字第X号律师见证书卷宗材料能够反映王某立遗嘱的全部过程,该遗嘱经过具有专业法律资质的律师见证,本院依法确认该份律师见证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戴丁虽否认律师见证遗嘱中王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及符合要求的鉴定对比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根据该遗嘱,由原告继承王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57%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戊、戴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在上海市某号房屋中享有的57%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戴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戴甲已预交),由原告戴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