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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刘某。 被告陈某。 a,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刘某。

被告陈某。

a,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未人民币)3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月9日之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1,000元,2012年1月9日之前归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1,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