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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78号 原告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78号

原告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曹杨路武宁路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6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休息期限过长。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5.73元,另本次事故,被告车辆产生停车费264元、牵引费250元。上述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定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皖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本人;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29元;5、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6、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费8000元;7、评估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960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8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张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牵引费、停车费发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5.73元,另本次事故,被告车辆产生牵引费250元、停车费26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曹杨路武宁路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喻某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5.73元。2013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995.73元(该款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4.5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76.5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960元。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60%比例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牵引费250元、停车费264元,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995.73元(该款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60元;

四、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鉴定费人民币480元(800×6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五、原告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停车费人民币105.60元(264×40%)、牵引费人民币100元(250×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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