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98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系原告发行的某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自使用其所持有的某银行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累计达人民币X元(计算至某日),其中包括透支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X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计算至某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X元;被告偿付逾期透支款利息(自某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透支款本息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某日止的透支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信用卡章程、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某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2、帐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申领的某银行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以及透支金额。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 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减少了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应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透支款利息(自某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透支款本息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郑健中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志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