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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92号 原告顾某某,男 原告顾某某,男 原告顾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原告顾某某之父),男 原告乐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苏州某某国际货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92号

原告顾某某,男

原告顾某某,男

原告顾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原告顾某某之父),男

原告乐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苏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单位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苏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货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乐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并作为被告某某国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乐某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属被告某某国货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某某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出曹杨路西侧约2米处与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乐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乐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6.6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010元,住宿费7,756元,交通费10,501元,误工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苏某某)在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国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中医疗费6,706.60元实际应为医疗费6,599.60元及住院用品费117元。

被告周某某、某某国货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某某国货公司员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但就对外赔偿方面,被告周某某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国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责任的内部最终承担由被告周某某、某某国货公司自行协商。被告周某某、某某国货公司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系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用品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一致。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付原告现金7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丧葬费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对死者乐某某的居住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乐某某缴纳个税及社会保险等证据,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乐某某的女儿顾某某应适用江苏农村标准计算,且顾某某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应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具体由法院认定;原告顾某某对于乐某某的父母具有赡养义务,故计算时应予以考虑。住宿费,由于乐某某死亡时,原告顾某某就居住在本市,故不应再主张该项费用,且丧葬费包含该费用。交通费,该费用应包括于丧葬费中,且该项费用不合理。误工费,原告主张了死者旁系亲属非直系亲属的误工费,故不予认可。物损费,由于乐某某已死亡,且无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某某国货公司一致同意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国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乐某某出生于1964年6月21日,原告顾某某与乐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顾某某及顾某某,即本案原告;原告乐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乐某某(即本案死者)、乐某某、乐某某、乐某某共计四名子女。2012年11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属被告某某国货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某某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出曹杨路西侧约2米处与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倒地后从大货车前部进入车体底部,乐某某遭受挤压受伤并被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8分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被宣告临床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意见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乐某某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沪交鉴(1)[2012]尸检字第5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乐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2012年12月10日,普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因行经交叉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乐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于同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同年12月14日,乐某某遗体在本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乐某某、刘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无经济来源。乐某某生前与上海普陀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为3年的劳动合同,并携女儿顾某某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11月居住于本市普陀区某某路436弄225号13楼232室。顾某某于2010年3月被本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顾某某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再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宝应县民政局、宝应县西安丰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本市派出所及相关居委会出具的临时居住证及在沪居住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及诊断意见书,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相关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平安产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乐某某无责任;事发时被告周某某虽系被告某某国货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某某国货公司一致同意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国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6,599.60元、丧葬费28,15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乐某某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结合乐某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等情况,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标准计算20年计80,37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乐某某年满68周岁余、原告刘某某刚年满71周岁,故原告乐某某、刘某某主张按照目前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096元标准、分别计算11年、9年,同时考虑到乐某某父母乐某某、刘某某婚后共生育的四名子女均具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乐某某、刘某某现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48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顾某某称其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顾某某与乐某某均具有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按照目前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253元标准计算20年计262,530元。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顾某某现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024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0,50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实为1,074,264元。误工费,考虑到乐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等事宜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并结合乐某某死亡至火化的期间,本院酌定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1,620元标准计算,误工人数3人,时限1个月,计4,860元。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家属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2,000元、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已主张丧葬费,但考虑到其及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等实际需要,上述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并予以分项支持较妥。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117元的赔偿并提供相关证据,由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方痛失亲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其现在主张50,000元赔偿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经审核,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物损费,由于事故中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受损及随身衣物亦造成损失,原告方现主张1,000元赔偿,合乎情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司法实践,原告主张10,000元的赔偿,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方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180,990.60元,其中住宿费、住院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4,117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其余1,166,873.60元及其对应的项目应属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范围,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共计为1,122,000元,同时考虑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599.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5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物损费1,000元),余额1,049,274元由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的1,000,000元,另由被告周某某赔偿49,274元。综上,被告周某某共计赔偿63,391元,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1,117,599.60元。另,被告周某某已给付原告70,000元可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乐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17,599.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5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及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乐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乐某某、刘某某人民币63,391元(该款扣除被告周某某已付人民币70,000元,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乐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6,609元);

四、被告苏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54元,由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乐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42元,被告周某某、苏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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