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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186号 原告凌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186号

原告凌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北路桃浦路路口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947.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章某某、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某、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虽出具了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书,但本起事故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章某某借用被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使用。另事发后,被告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同其他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章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本起事故无法认定;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目前花费医疗费44947.93元;5、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章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北路桃浦路路口与行人原告凌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甲方:章某某……乙方:凌某某……上述时间,甲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客车沿桃浦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适逢行人乙在事发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真北路,甲车与行人乙相碰,致乙受伤。甲方自述:于上述时间,甲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客车沿桃浦路遇事发路口左转弯箭头灯为绿灯时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遇行人乙由东向西遇红灯步行横过真北路,甲车左前侧与行人乙碰撞,致乙摔倒在地受伤。乙方自述:于上述时间,乙在事发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内遇人行信号灯为绿灯时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真北路,甲车从乙右侧驶来,将乙撞到在地。……本起事故由于双方陈述不一,且无现场目击证人,监控设备也未拍摄到事发时经过。以上情况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信号灯的情况,究竟哪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由于原告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庭审中,被告章某某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本院确定被告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本院确定截至2013年9月28日医疗费为44947.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9.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目前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被告章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49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共计人民币35337.93元,扣除被告章某某已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章某某实际应付原告凌某某人民币30337.93元;

五、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六、对于原告凌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8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2.50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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