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615号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以其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称可以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同意向其出借。200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1.5%。2006年7月19日,因被告资金无法周转,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即至2006年10月19日止。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至2007年1月19日止。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又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至2007年4月19日止。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均无异议。2006年5月,被告因集资诈骗罪被逮捕后,确实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2006年7月1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至2006年10月19日止。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至2007年1月19日止。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又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至2007年4月19日止。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充足的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证据,但被告确认其出具借条当日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本人陈述,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