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783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地源热泵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开发的某某家园三期住宅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程。工程系统保修期2年,保修期内,被告对设备作维修服务。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底前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工程保修维护义务按原合同履行。现原告已将开发的房屋交付业主入住使用,但至2012年3月底,该小区内住宅先后发生了5起业主房屋漏水事件,分别为6号楼内的203室、604室,8号楼内的207室、1104室、1503室。经查,原被告已确认事件系被告施工工程引起,被告在2012年3月1日各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中亦同意承担责任并授权由原告对业主产生的损失进行审核,故原告先行将赔偿款向业主作了垫付,并委托第三方对损坏的设施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保修期内对业主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垫付相应款项,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垫付款,并承担维修工程款。另外,该工程涉及的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存在严重缺陷并至今无法排除相应故障,导致原告无法收取业主电费而产生损失,且为修复设备支出了材料费及人工费,此类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员工签署的会议纪要、原被告之间为纠纷互致的工作联系函件、物业部门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维修单、原告向受损业主支付钱款的单据及记账凭证,维修过程中的工程施工与物品购置清单等证据可证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为五户业主修复房屋所支出的施工费用共计16380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五户业主垫付的赔偿款,包括家具损毁费、搬家费、在外租房费等共计20706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修复中央空调计量系统所支出的故障维修费34614元;四、被告赔偿因中央空调计量系统导致原告无法收取电费的损失53004元;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收集证据另案起诉为由撤回了诉请第三、四项。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因含混不清,如原告依据空调地暖安装工程合同起诉,则所谓因漏水事故受侵害的业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则必须证明本案漏水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安装空调地暖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事实上被告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应该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在原被告交涉的过程中,被告一直要求查明事故原因确定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证实责任在于被告方;二、虽然己方员工崔雪松现已离职,但被告对其在涉案书证中签名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只是原告提供的一些书证包括会议纪要等属于讨论稿性质,崔雪松的签名只是会议签到的形式而并非对文字法律效力的最终确认。其次,2012年3月1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涉及对被告实体权利的处置,可能导致被告重大损失,崔雪松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况且,即使被告赋予原告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核的权利,但不表明原告可以对不真实或无关的费用进行确认,而原告提供的物业部门的情况说明、第三方的维修合同、与业主之间发生的钱款支付凭证、租赁合同等等均为单方面证据,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原告确认获得赔偿的五户业主在本案诉讼中既未提供书面证言,又未作为证人参加法庭质证,故被告无法对原告与这些业主之间维修赔偿关系以及费用结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名为“某某家园三期住宅1#楼地源热泵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原告开发的某某家园三期住宅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等、工程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2月28日,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另对合同总价、工作内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2010年12月,工程的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签署了竣工报告,确认工程合格。2012年1月,双方又就上述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作了约定,并确认工程保修维护服务义务继续履行,由被告负责;二、2012年起,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所涉及的小区“乐活居”业主房屋渗水受损事宜展开交涉。主要书证有:1、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及物业代表签署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内容为解决6号楼203室、8号楼207室、1104室、1503室空调地暖或疑似地暖漏水造成业主损失的事件,被告工作人员崔雪松以“空调崔工”的身份表示:“承诺承担空调引起的事件责任,包括装修、维修费用(费用由开发商审核),并同意承担业主合理的诉求。2、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支付6号楼203室、604室、8号楼207室、1503室修复费用,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复函,对原告的支付要求予以拒绝,并要求查明事件原因、确定责任。3、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曾就地热空调故障多次向被告保修,但被告未妥善解决,现要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故障项目予以维修,否则原告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表示就报修事项会与原告接洽一同确认故障,并组织相关单位维修。此后当事人之间协商未果,2012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经其向五户业主沟通,部分业主拒绝到庭作证,部分业主无法在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到庭,经本院对举证责任予以释明,原告在庭审结束前仍未举证,并请求法院对诉请中的相关费用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开发商及小区空调工程的发包方,既然主张其为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损失而垫付了相应的维修与赔偿费用,则对垫付行为的真实性及费用的确切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上述主张得到证实的情形下,方能进一步确认责任的实际承担方。现就本案可查明的证据分析,原被告虽曾就涉案事故进行过交涉,但原告单方出具的付款凭证未获被告确认,被告员工签单的会议纪要也并非针对实际费用结算,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对其主张的垫付行为或所付费用的性质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支付义务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本案部分诉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晓鹃 审 判 员 曹 彬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