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9号 原告丁XX,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沈圩村六组14号。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1443弄8号504室。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 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 原告丁XX诉被告乔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2年9月6日18时0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横浦桥(近成林搅拌站)处,适遇被告乔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苏C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因牌号苏C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损失由被告乔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另外,事发后被告乔XX垫付原告医疗费31,429.10元、住院护工费1,100元,并预付原告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55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1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1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0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横浦桥(近成林搅拌站)处,适遇被告乔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苏C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徐井春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西医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31,979.10元(含住院伙食费286.80元),其中原告自付550元,被告乔XX垫付31,429.1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2013年2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乔XX还为原告垫付住院护工费1,10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4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2010年9月至事发前,原告向案外人陈大中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556弄123号101室居住。该房屋产权因继承于2013年3月登记在陈大中名下。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展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2,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又查明,被告乔XX作为被保险人就牌号苏C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房东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本案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苏C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乔XX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伙食费后计31,692.3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2,22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按2,800元/月确认误工费为19,600元。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1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1,6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34,322.3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4,322.30元由被告乔XX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976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乔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19,676元,被告乔XX应赔偿原告26,122.30元,与被告乔XX已经垫付原告费用共计32,929.1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乔XX6,806.80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9,676元; 二、原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XX人民币6,80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人民币42.50元,被告乔XX负担人民币1,6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