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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2号 原告汪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2号
  原告汪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祁某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祁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19时20分,被告祁某驾驶沪M-F0383轿车沿下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路口红灯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沪C-D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M-F0383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605.6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1,321.6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祁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盐公路路口,被告祁某驾驶沪M-F0383小型轿车沿下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进入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D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绿灯亮直行进入路口,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继续通行,属违法行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6,707.10元(其中原告自付8,605.60元、被告祁某垫付18,101.50元),并住院治疗了6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为修理摩托车支出了修理费2,80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亦为2,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期间,被告祁某还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27元。2013年3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4.二次取钢板费用约10,000元左右。”2013年6月28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以下,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M-F0383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祁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同意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各方均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6,707.10元。3、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治医院证明约需费用10,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4、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出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主张9,72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照准。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3,6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8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8,89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1,727.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祁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8,128.50元,多支付了14,128.5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2,623.10元;
  二、原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祁某14,12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计1,463元(原告汪某某已预交2,826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8元,被告祁某负担1,081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4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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