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7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77号 原告李XX,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龙泉镇胜利村5组16号。 委托代理人包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358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7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洲海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CV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4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590元(1,897.50元/月×4个月)、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000元(8,000元/月×14个月)、陪客椅费140元、停车费22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因牌号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为车辆购买保险,因此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张XX预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牌号沪CVxx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单规定,本案中,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起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认可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1,450元/月的标准计算13个月,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认可500元,陪客椅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洲海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CV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5天。原告还先后在上海长海医院多次门诊复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76,450.30元。原告还支付了住院期间陪客椅费140元、停车费2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2013年8月2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张XX预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人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今,期间无收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休息期为13个月。 又查明,被告张XX作为被保险人就牌号沪CV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处方、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工作证明、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人证言、车辆定损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院预收费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沪CV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了医疗费用共计76,450.3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20元/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5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四川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其系建筑业务工人员,但原告要求按8,00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休息期限酌情确认误工费为41,29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骨折,其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合法合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本院根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确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500元。12、陪客椅费。原告主张陪客椅费14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家属陪同照顾,该项费用与原告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13、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2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无不当,然其主张律师费6,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76,4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80,320.3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70,320.3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56,256.24元,其余14,064.06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297元,合计87,39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1,520元,其余380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陪客椅费140元、停车费22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55,875.24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18,804.06元,扣除被告张XX已经预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后,被告张XX还应赔偿原告12,80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55,875.24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2,804.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635元,被告张XX负担1,8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