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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XX,男,XX医院工作。 原告李X诉被告XX医院(以下简称X院)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XX,男,XX医院工作。

原告李X诉被告XX医院(以下简称X院)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院之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其于2002年进入X院工作,2004年起被聘为副主任医师,每二年签订一次聘用合同。2010年6月28日,其收到空白的聘用合同二份,其依惯例签好名字和日期后交给X院,之后X院交还给其的聘用合同上填写的聘用期限为一年而不是常规的二年,且附加有“壹年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聘用合同”的内容。因X院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其签订一年期聘用合同,故该聘用合同应为无效。因该聘用合同自始无效,故X院应当自2010年8月1日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虽然其自2011年7月1日起未实际工作,但原因是X院未提供工作岗位,故X院应当承担支付该日起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赔偿责任。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当月6日收到最后一笔工资,该笔工资系2011年5月的基本工资,故X院应当支付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X院向其他职工发放了2011年文明奖和年终奖,虽然X院对奖金的发放有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应建立在按劳分配的基础上,其方案必须得到职代会的通过。该文明奖和年终奖属于平均奖,产生奖励的劳动时间其在册,理应获得该奖金。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享有年休假,X院以人手不足为由一直不同意其休年假,并承诺累加后使用,现其未休年休假,X院应当支付相应的折算工资。其在职期间依据X院制定的工作安排表工作,在标准工作时间外被安排值班,而值班实为加班,但X院仅安排部分补休,未补休部分未支付加班工资,应予补发。现请求判决:1.确认2010年的聘用合同书无效;2.X院与李X签订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效期2年的聘用合同;3.确认X院与李X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存在聘用关系;4.X院支付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倍工资(每月17,027.73元);5.X院支付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5,972.94元;6.X院支付2011年的文明奖3,000元、年终奖5,000元;7.X院补缴2011年7月1日起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X院支付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104.5天的工资251,846.70元(2002年2天、2003年至2009年每年10天、 2010年15天、2011年7.5天,按日工资782.88元标准计算);9.X院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为86,287.57元(延时加班1,927小时50分钟,补休1,340小时,按日工资782.88元计算)、门诊周六周日普通加班166天的加班工资259,916.16元、值班性加班1,628小时的加班工资318,632元;10.X院支付第4至6、8、9项诉讼请求的100%赔偿金。李X在庭审之后要求在诉讼请求9中增加节假日加班379小时的加班工资111,266.82元。

被告X院辩称,其服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及“壹年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聘用合同”的告知内容完全合法有效。鉴于李X多次考核不合格,劳动纪律涣散,多次被查到值班期间擅离岗位,故经过院里研究决定对李X实行短聘,且在签订聘用合同前已经告知了李X合同期限为一年。聘用合同一式二份,如果李X对合同有异议,可以当即提出,但李X在2012年6月7日前未曾就合同期限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现双方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故李X要求之后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因事业单位工资发放均是采用先发后做的模式,故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均是当月的基本工资,其在2011年6月6日已经发放了李X当月的基本工资。根据其处规定,2011年12月25日在册的员工才予以发放2011年年终奖及文明奖,而双方聘用合同在201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故李X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李X已休完所有的年休假,故无需再支付折算工资。经核查,未发现李X关于加班的申请,所在科室也未安排李X加班或加班后不予补休,故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且医生在值班时是可以睡觉的。

经审理查明,李X于2002年11月进入X院工作,担任副主任医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李X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X院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X院印章处有手写的“壹年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字样。李X认可其在2010年7月拿到X院盖章的上述聘用合同。

上海市铁路局中心医院为李X办理了自1990年7月1日至2000年4月17日的招退工手续。X院为李X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6月。

2011年6月30日,X院向李X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你与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合同中已明确告知:合同到期医院不再与你续签。本书面通知之前已口头告知你,现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你,请你于2011年7月4日之前尽快来院办理离职手续……”

李X提供的交通银行卡显示,2011年2月至7月期间工资转存金额共计76,203.02元,另2011年8月25日有工资转存50元。X院提供的2011年1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明细单显示该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5,724.35元,实发金额与李X提供的工商银行卡2011年1月至6月期间发放的工资金额一致。

李X提供的2011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年6个月,累计至2010年12月31日的缴费月数为186个月。

2012年6月27日,李X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期满不再续签条款无效、自2011年7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受理,案号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458号。后李X于2012年7月17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2012年7月19日,李X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0年的聘用合同无效;2.X院与李X自裁决之日起签订有效的聘用合同;3.确认X院与李X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裁决之日止存在聘用关系;4.X院支付2011年7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二倍工资;5.X院支付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6,000元;6.X院支付2011年年终奖和其他应得工资(文明医院奖)30,000元;7.X院补缴2011年7月1日起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X院支付2002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77.36元;9.X院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周六下午加班工资差额117,799.16元;10.X院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加班工资78,09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517号裁决,确认李X与X院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并裁决X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85.62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313.65元,对李X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X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李X表示X院提供的2011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明细单上金额都已经到账了,其于2002年11月入职,但直到2003年4月才发放工资,另外补发了3个月工资,这说明工资于次月发放,基本工资打入工商银行卡,最后一次发放是2011年6月6日,绩效工资则打入交通银行卡。X院则表示每月上旬发放当月基本工资,当月的绩效工资于次月发放。

李X另提供仲裁庭审录音,以证明X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说过“我们设想一下,如果大家都签二年,我签一年,而且上面写了一年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哪一位会同意?如果你不知道,你会同意吗”。X院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断章取义,合同签订前已经告知李X合同为一年期限,李X在拿到合同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直到合同到期一年后才提出异议。

X院另提供2011年年度奖励规定及荣获全国文明单位奖励规定,以证明2011年年终奖和文明奖的发放对象为2011年12月25日在册职工。李X表示其未见过上述规定,其见其他员工有奖金,故提出主张。

X院另提供中、夜班津贴标准及专家门诊津贴标准的规定,证明专家门诊和上夜班都有补贴;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打入李X交通银行的工资明细,证明其除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外,另已支付李X专家门诊津贴、主任加强班津贴、门急诊诊疗津贴、值班津贴、会诊费、职务津贴及节日费等费用。李X对关于津贴标准的规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示与实际发放金额有不一致的地方,每月工资具体组成其并不清楚,专家门诊和门急诊均有津贴,不清楚值班有无补贴。

李X表示其在职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休年休假要交公休单,但公休单一直在科室,没有发放到个人手里。X院提供科室上报的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证明李X已经休完年休假,并表示职工休假时公休单只要交到科室,不需要交到人事部门,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李X2011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对此裁决结果和裁决理由都服从。李X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确认。

李X提供了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部分眼科工作安排表和眼科门诊排班表,X院提供了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眼科工作安排表(缺2006年7月和2009年6月)及部分眼科门诊排班表,双方确认眼科工作安排表以X院提供的为准,缺失部分以李X提供的为准。李X表示眼科工作安排表上显示特殊检查“验光、角膜地形图、波前相差仪”部分有“李X(见排班)”内容,这说明除眼科工作安排表和眼科门诊排班表外,另有眼科门诊检查、激光、手术排班表。X院则表示没有眼科门诊检查、激光、手术排班表,这是亚学科工作,相当于一个小组,小组内怎么分工由小组负责人安排,工作安排不出现在科室的排班表上,也不需要上交到人事部门,李X在2008年之前是这个小组的负责人,X院是没有小组的工作安排表的;科室安排工作时保证每周不超过40小时,除了科室排班表所安排的工作外,其余工作时间科室只要保证正常运转,是不会干涉医生个人的,医生工作会有一定的弹性,尤其是高年资的医生。李X表示其在2008年前是小组负责人,但小组的排班表不在其处,都由科室管理。

李X表示其班次有日门诊为8点至下午16点45分,夜急诊值班为下午16点45分至次日8点,病房日值班为7点30分至16点45分,病房夜值班为16点45分至次日7点30分,其中病房夜值班在22点之后可以休息,其周六周日也有上班。X院对上述班次无异议,但表示晚上系值班,不是加班,病房夜值班在22点之后可以休息,夜急诊值班在22点之后没有病人也是可以回病房睡觉的,且值班后也会给予调休;如果周六周日上班,第二天或下周都会安排调休。李X表示确实有补休,但其实际一直没有补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排班表、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2011年年度奖励规定及荣获全国文明单位奖励规定、中夜班津贴标准及专家门诊津贴标准、工资明细、录音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李X主张其签署该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为空白,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李X认可其在2010年7月就拿到了X院盖章的聘用合同,现并无证据表明其在2012年6月27日之前曾就合同期限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X院在盖章处标注的“壹年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聘用合同”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李X要求确认上述聘用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且X院已支付李X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工资,故李X要求X院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双倍工资及100%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故李X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聘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且其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聘用关系与其关于该期间的聘用合同无效的请求存在一定矛盾,故本院对仲裁委员会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双方聘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X院于当日书面通知李X不再续签聘用合同,故双方的聘用关系于当日期满终止,之后李X实际也未再为X院工作,故其要求确认2011年6月30日之后与X院存在聘用关系及要求X院支付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倍工资及100%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订立聘用合同的行为属当事人的自主行为,聘用合同的内容需由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不能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强制,故本院对李X要求X院与其签订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效期2年的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院提供了2011年1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明细单,并明确每月发放当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于次月发放。李X确认工资明细单上金额均已收到,最后一笔为2011年6月发放,现李X主张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为上月的基本工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2011年6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即为当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于次月发放,故李X再主张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及100%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X要求X院发放2011年的年终奖和文明奖,而X院对其奖金的发放应当具有自主权,现根据X院的规定,只有当年度12月25日在册员工才能享受上述奖金,双方聘用关系在2011年6月30日终止,故李X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故本院对其要求X院支付2011年年终奖和文明奖及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李X主张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100%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李X在2012年6月27日方申请仲裁要求X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李X主张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100%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李X提供的2011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李X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不满20年,故其2011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仲裁委员会裁决X院支付李X2011年1月至6月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X院对此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李X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和X院提供的基本工资明细单计算,李X2011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662.93元,故李X要求按照日工资782.88元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则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7,828.80元。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485.62元,X院对此服从,故X院应支付2011年1月至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85.62元。李X要求X院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100%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问题,根据规定,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要求单位提供加班待遇的,不予支持。因李X认可病房夜值班时可以睡觉休息,而夜急诊值班有其特殊性,本院采信X院关于夜急诊期间无病人亦可睡觉休息的主张。此外,李X对于X院提供的中、夜班津贴标准及专家门诊津贴标准的规定并无异议,亦认可专家门诊和门急诊均有津贴,X院提供的工资明细亦显示X院已支付李X专家门诊津贴、主任加强班津贴、门急诊诊疗津贴及值班津贴等费用,故本院对李X要求X院支付延时加班工资、门诊周六周日普通加班及值班性加班的加班工资及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仲裁委员会裁决X院支付李X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313.65元,X院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李X在庭审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亦不作处理。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李X要求缴纳2011年7月起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85.62元;

二、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313.65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勇刚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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