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0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0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建立租赁联销法律关系,并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某某百货租赁(联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位于上海某某地下商场某某馆第一层B区20号专区,经营某某品牌服饰,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还约定了租金及管理费支付标准,并约定如被告未在合同终止日将经营专区交还原告的,应按照原租金及管理费两倍的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按约向原告交还经营专区,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占用使用费。经测算,占用使用费为每平方米每天15元。另外,原告在2012年12月23日将在经营专区内的货物搬到了地下仓库,但未搬走锁在经营专区内一间屋内的货物。仓库系原告租用,面积19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租金5元,该租金亦应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交还经营专区期间的场地占用使用费1,206,920元(共计43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每天15元为标准);2、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仓库占用使用费196,650元(共计19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每天5元为标准)。
  被告答辩并反称:某某公司自2012年4月起开始拖欠本公司货款,10月、11月货款则是停止支付,由此直接影响到双方合同的续签。本公司坚持在先付清货款的基础上才能续签,但某某公司不肯付款,还要大幅提高租金,致使续约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本公司因此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暂停营业并书面通知某某公司,还告知,某某公司如能在当月12日前付清10月份的应付账款,并承诺在当月20日前付清11月的应付账款,则本公司同意续约,否则将在当月13日自行撤场。但某某公司直至12月12日既不付款也无任何意思表示,本公司遂按原计划撤场。因遭到某某公司强烈阻挠,12月13日撤场未成。后在本公司委托律师事先发函的情况下,于12月22日再次办理撤场事宜,又受到某某公司阻挠而未成。本公司遂起诉某某公司,在该诉讼中,某某公司当法官面称配合实际仍阻挠本公司撤场,直至2013年5月14日才同意放行,但此时本公司却发现大部分货物已经被某某公司转移至地下仓库,而且某某公司既拒绝双方共同清点,又对本公司清点缺失的200余件不予认可。当本公司基于尽快完成撤场考虑表示自行承担该损失,某某公司却再次发难,要本公司支付仓储费后才能撤场,本公司再也无法接受,本公司所雇车辆也再次空跑。在本公司一再交涉下,某某公司仅于5月16日放行了在经营专区的3000余件货物,仍扣留在地下仓库的14000余件。某某公司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某某公司扣留本公司货物,造成本公司遭受货物贬值损失137万余元及货款无法及时回笼的利息损失,其阻挠本公司撤场造成了本公司物流费用损失,本公司据此反诉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1、赔偿物流费用损失6,040元;2、货物贬值损失1,372,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35,46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百货租赁(联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某某地下商场某某馆的第一层第B区20号432平方米专区由乙方独自经营某某,某某,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以乙方在该经营专区全部销售收入的约定比例,按月支付场地使用费;双方同意以本专区内各商品全部销售收入月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按10%收取场地使用费,月销售额100-180万元间按8%收取,月销售额100万元以下按7%收取,其余部分是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的价格,为甲方应付予乙方的供货价款;甲方应付予乙方供货价款的结算日为商品在本经营专区销售当月的最末一日,于次月五日前对账,乙方须于对账同期间提交商品销售当月的发票予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于该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支付结算日次日起算第十五日到期的票据予乙方,或同上述票据到期日将商品供货价款汇至乙方银行账户;经营期内,乙方自2011年12月1日始每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000元的当月商场管理费。合同规定,本合同届满如未再续约,或乙方中途终止合同,或乙方违反合同条款而经甲方终止合同时,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之内将该经营专区完整无损地交还甲方;乙方必须负责将商品撤离经营专区,如拖延,每逾期一日,按经营专区原租金及管理费两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占用使用费;逾期超过三日,甲方有权自行腾空经营专区或依甲方认为适当的方法处理;乙方物品倘有遗失或损毁,概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异议或要求赔偿。
  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在合同到期前,双方就继续合作事宜进行了协商。
  2012年11月2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表示双方就续约事宜谈了二个月之久,我司现重申按每天每平方米10元计算租金,要求被告在当月26日前回复。后原告于当月30日又函告,按每天每平方米15元计算租金,要求被告回复。2012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函告,现我司最终合作条件为:以租赁形式合作,合作期限三年,第一年每天每平方米7元……,如若就续约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我司将在合约到期后终止与贵司合作,盼复。
  被告于当月5日函复,表示贵司自今年4月开始拖欠我司货款,我司在5月17日交涉后贵司仍频繁出现逾期的情况,至今未支付10月份的货款,请贵司在12日前支付10月份货款,并在20日前支付11月份货款;鉴于双方在11月30日前未达成继续合作意向,我司已自12月1日起暂停营业;我司收到贵司12月2日的再次来函,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我司在贵司于12月12日前支付10月份货款,并承诺20日前支付11月份货款的前提下,确认贵司12月2日函中承诺的租赁条件,签署租赁合同;如果贵司在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我司将于2012年12月13日自行撤柜。
  当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我司在贵司未按要求付款情况下于12月13日安排撤柜,但遭到贵司无理阻挠,贵司既不开出门单,又锁上货物通道门,派保安堵住店门,并在我司报警后仍然不放行;我司敦请贵司尽快支付货款、放行撤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2013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再次撤柜又遭到某某公司阻拦,民警在某某公司报警后到现场,但某某公司仍拒绝某某公司提货。
  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313号。某某公司在该中主张某某公司拖欠货款2,064,073.67元,还阻挠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1月21日的两次撤柜,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返还保证金、停止妨碍撤柜。
  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判决:一、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2,064,073.67元;二、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以1,090,201.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73,871.6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某某公司返还某某公司质量保证金3,000元;四、某某公司从位于某某地下商场南、某某馆中某某馆第一层第B区20号专区撤离,某某公司应予以配合。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欲在4月17日撤柜,因某某公司不予配合未成。
  5月14日,某某公司又前去撤柜,但发现经营专区内货物已经被某某公司搬到了地下仓库,只剩下锁在一间屋内的货物。经交涉未果,撤柜未成。后某某公司于5月16日将上述剩下的货物先行撤出,其余货物则是在(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313号案强制执行中于2013年8月14日才撤出。
  在本案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其第1项反诉诉请,是因为某某公司阻挠撤场,造成其雇用车辆空跑的损失,但没有直接证据;第2项反诉诉请,是因为某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反诉日扣押了14408件货物,根据某某公司电脑自动生成的销售折扣计算的差价为1,372,3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百货租赁(联销)合同书》、函、录像光盘、(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某某百货租赁(联销)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证据证明,一、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拖欠被告货款的违约行为。二、合同到期前数月双方已开始对续约进行协商,且直至合同到期日原告还在向被告提出要约,后又在12月2日提出新的要约。被告在12月5日回复告知,被告已经在合同到期后停止经营;原告若能在当月12日前支付10月份货款,并承诺在20日前支付11月份货款,被告同意按原告要约内容签约;如果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则被告在12月13日自行撤柜。然而原告既未支付货款也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遂在12月13日前去撤柜。但原告对被告撤柜予以阻挠,并且在此后对被告撤柜仍然予以阻挠,还擅自将被告货物搬离经营专区至地下仓库。综上,被告未在2012年12月1日至当月12日期间将经营专区交还给原告是原告明确要与被告续约而导致,之后也是原告阻挠导致被告实际不能撤柜及将地下仓库货物撤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其损失主张未提供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某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4,710元,减半收取7,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成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雁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