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姚X,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X市X村X塘1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X市X路X弄59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卢XX,女,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Y,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与被告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李Y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从案外人徐XX处购得本市X路X弄109号11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出售前由徐XX出租给被告使用。徐XX亦告知被告原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亦亲口承认,但却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厨房和客厅分割后用于居住,并转租给多户人家。为此物业管理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原告亦将整改通知告知被告,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限期腾房。被告未予履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自2013年4月21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的房屋租金3,51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700元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被告没有故意拖欠租金,被告多次要求交付租金,但原告一直拒绝提供房产证和身份证,并拒收租金。因为原告的故意才导致被告拖欠租金。此前分割厨房等徐XX是知晓的,其也同意被告进行转租。对于整改通知,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才知晓,而原告4月18日就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告显然来不及整改,事后被告已进行了整改。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违约的假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2日,徐XX(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每月租金2,7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的七日前。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壹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二十日,在未经甲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擅自终止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本合同第九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壹倍。合同另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徐XX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同年11月2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徐XX将房屋出售一事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将房屋租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租赁涉案房屋后,将厨房用作居住用途,并对客厅进行分割。2013年4月9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对上述行为于2013年4月15日前进行改正。2013年4月12日,原告电话告知了被告整改通知一事,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母亲支付了3-6月的租金8100元,后原告又将此款退还给被告。2013年4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于2013年4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搬离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还查明,至2013年5月3日,被告仍未对厨房分割等进行整改。2013年6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8,100元至原告母亲账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改正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调解记录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案外人徐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现徐XX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对此被告也是明知的,故此后原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现被告将房屋分割,转租给他人使用,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4月21日解除。因被告事后又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何XX与原告姚X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X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700元计算); 三、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X违约金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60元,由原告姚X负担87.60元,由被告何XX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玲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