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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同意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于2012年7月1日进入XX公司工作,XX公司作为一家正在起步阶段的公司,人员较为精简,事务千头万绪,XX公司招聘XX就是让其专门负责人事工作,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XX在职期间办理了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但在这一过程中,XX却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故意遗漏自己劳动合同不签,具有主观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故XX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X在职期间自由散漫,经常迟到旷工,自2012年11月2日起未再上班,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XX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2,600元,故XX公司仅需按照该基数为XX补缴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848元。现请求判决不支付XX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不为XX补缴2012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16,800元。

被告XX辩称,服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在XX公司处从事行政工作而非人事工作,XX公司在客观上没有与XX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XX每月工资7,000元,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后因为XX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不补发工资,故XX离开了XX公司,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成立。XX于2012年7月1日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7月31日,XX向XX公司报销当月21日的赶集网招聘充值(无单)费用100元。2012年10月8日,XX向XX公司报销公积金凭证等费用;当月18日,XX又报销公积金培训的软件和U盘密钥等费用。

2012年8月17日、9月6日、9月27日、10月24日,XX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XX公司员工的招工备案登记手续。XX公司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联系人为XX。

XX在2012年7月和8月工资表上签字,其中7月工资表记载当月工资卡金额和合计实发金额均为2,600元,8月工资表记载当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

2013年1月23日,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补缴2012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裁决,由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XX补缴2012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16,800元,其中由XX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850元由XX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XX公司,对XX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向本院提交XX在职期间发给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邮件,以证明XX负责劳动合同文本起草、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工作,XX为XX的电子邮箱,邮件最后均有署名XX,邮件发送时间及内容为:

2012年7月4日,XX发电子邮件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内容为:“按照我们公司的规划,所有中层(含)以上员工需要缴纳社会保险(5险),但是缴纳社会保险的一个前提是需要相应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我公司的各个部门和子公司均比较分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所以劳动合同的确定就显得尤为紧迫,我已准备好了一份适合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样本,请各位领导审阅。最好的方式是能够一起讨论把劳动合同确定下来,但是由于最近各位领导均有出差安排,所以想请各位领导把最近能够在公司的时间告知下,以便我来确定时间来一起讨论确定劳动合同事宜。另外我查了相关规定,我们一线员工的劳动合同问题还是有点困难。最新的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相对正式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都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我有以下几个想法:1把这些情况都给一线人员交代清楚,由他们自己来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2统计下部分想签订合同的一线员工来自于何地……让他们与劳务公司按照当地的标准来签订劳动合同,再以派遣到我公司的形式来工作……”邮件附件为XX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文本。

2012年7月6日,XX发电子邮件给XX公司员工XX,内容为:“黄总,您好!目前XX和XX的人员统计基本差不多了,目前就差和我公司合作的包工头方面的信息,还有就是XX的人员比较复杂(有小工,厨师,采购等),具体人员需要缴纳社保,还需要领导们这里定一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最好的选择,但其他资质暂且不论发包方至少应该注册公司而不是个人,这可能还需要商议下。我计划具体会议时间为下周一(2012年7月9日)……主要议题为:1劳动合同的确定;2分包方员工用工事宜;3员工的工资构成及发放程序(涉及到劳动合同的签署);4行政部日常消耗品采购及领用程序和制度。”

2012年7月14日,XX发电子邮件给XX,内容为:“各位领导:根据上周一(7月9日)开会的指示精神,我制作了XX和XX7月的员工社保工资明细表总共两份,一份是对外报税的工资明细表(外),一份是对内的实际金额发放社保工资明细表(内),请查收附件并审阅。初步安排于下周一7月14日下午14:00至15:00在XX建设总经办,将具体员工工资社保缴纳事宜开会确定下来。”附件中一份工资单上载明XX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岗位工资为4,400元,另一份工资单载明XX仅有基本工资2,600元。

2012年7月19日,XX发电子邮件给XX,内容为:“这两天联系了上海的几家焊工培训学校……他们会积极向学员推荐我公司,……目前为止,我公司分包商的个人总共有100多位……已购买了保险的就是河北站点XX那里的两个人,其余的个人都没有购买保险,其中绝大多数的身份证信息已经汇总到了小皋那里……”

2012年7月21日,XX发电子邮件给XX等人,内容为:“就我公司急需的铝焊工招聘事宜,我先后注册了赶集网和58同城(短期比较快的建立搜索渠道),赶集网缴纳了100元的招聘简历查看费用……关于我公司的长期招聘问题,我初步计划还是通过前程无忧来招聘,年度招聘体验套餐见下表,请领导审核……”

2012年7月27日,XX发电子邮件给XX等人,内容为:“我把我公司的组织架构初步拟定完了,请查收附件PPT共有三张图,第一张是未修改的供参考,第二,三张图分别是修改过的XX组织架构和XX的组织架构……”附件关于XX公司的组织架构图显示,人力资源部和行政部同属于企业管理部。

XX表示XX并非其邮箱,上述邮件并非其发送,其在职期间从事一般的行政工作,可能带到一部分人事工作,如代缴社保费,但其余人事工作由谁在做不清楚。

XX公司另提供员工曹XX、顾XX的证人证言,证明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都是由XX办理。X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并表示这两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不是其负责签订的,且是否由XX和他们签订与XX公司和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关。

XX提供盖有XX公司公章的2012年7月工资发放表,记载XX基本工资为2,600元,岗位工资为4,400元。XX公司对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显示的相关人员不完整,公章系XX私自加盖,实际发放工资应以签字确认为准。

本院询问XX其在职期间使用什么方式进行工作联系,若使用电子邮箱,则邮箱地址是什么,其在职期间由谁从事人事工作及谁在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其报销赶集网100元招聘简历查看费用的具体情况,XX均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招工备案登记表、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XX是否从事人事工作,是否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争议。XX公司提供电子邮件以证明其主张,但XX否认XX是其使用的邮箱,否认这些电子邮件是其发送。对此,这些电子邮件的发送日期均在XX在职期间,邮件最后均有署名XX,XX并无证据证明电子邮件存在被篡改情形,而当时双方并无争议,故XX公司在当时即私自以XX名义向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的可能性很小。且2012年7月21日的电子邮件中有关于XX注册赶集网缴纳100元招聘简历查看费用的内容,这与XX在2012年7月31日向XX公司报销当月21日的赶集网招聘充值费用100元相互印证。此外,XX不能陈述清楚其在职期间由谁负责人事工作,由谁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也不能陈述其在职期间与法定代表人等进行工作交流的方式,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XX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XX发给XX公司的电子邮件显示,员工的招聘、劳动合同文本的起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都是XX在负责,招工备案登记表显示员工的招工备案登记手续是由XX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显示XX公司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的联系人为XX,报销单显示其有报销招聘费用及公积金相关费用,故本院对XX关于其在XX公司处从事行政工作而非人事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XX作为XX公司的人事负责人员,其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同时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都是XX在负责,故其应当知道并完成其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况且XX入职时XX公司刚成立不久,各项人事制度均不完善,劳动合同文本也是XX入职后草拟,故XX更应就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提醒XX公司。现并无证据表明XX已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向XX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表明XX公司存在拒绝与XX签订劳动合同等主观恶意,故XX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XX自身,故XX公司要求不支付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XX部分申诉请求,XX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不支付被告XX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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