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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49号 原告林x,男,x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县x乡x号。 委托代理人余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49号
    原告林x,男,x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县x乡x号。
  委托代理人余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由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被告1991年和1993年分别生育一女一子,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于2003年与儿女到上海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3月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在法院对被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未准许后,双方的感情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x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生育子女、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婚后,原、被告带了子女于2003年来上海生活,但由于原告有婚外情,并与第三者有非婚生子女,原告还出资数百万为第三者在本市购买房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双方的财产不处理的话,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浙江省苍南县人,于1994年12月19日在浙江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林x、于1993年9月9日生育一子林x,两个子女现已成年。2003年起,原、被告一家四口来上海生活,并于2011年3月因夫妻矛盾而分居至今。2011年11月被告曾起诉来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以原告存在婚外情而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判决对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未见改善。
  2012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起诉来院,以原告存在将大额夫妻财产赠与他人、恶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的股票、存款[(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
  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其他诉请。庭审中,被告强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一女性长期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女,审理中被告曾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又表示如果财产不处理的话,则不同意离婚。后被告经法庭释明,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结婚证、户籍资料、本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x判决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多年来双方共同生儿育女,创建了比较美满的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但自2011年3月起,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失和。2011年被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因夫妻矛盾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双方的财产情况,原告在诉讼中并无请求,被告中途退庭,故本案不涉及双方的财产分割。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x与被告郑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孙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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