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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乙。 上诉人邵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乙。
上诉人邵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6日,邵甲在中国银行开立卡号为601382080006927****的银行账户,其所对应的活期一本通账号为44165369****。2011年11月28日,邵甲在中国银行开立卡号为601382080009846****的银行账户,其所对应的活期一本通账号为44426071****。同日,邵甲名下账号为44426071****的银行账户开通网上银行,所预留手机号码为文乙的手机号码。2012年12月10日,账户44426071****中的资金24,021.29元(人民币,以下同)转至文乙账户44165078****;2012年12月12日,账户44165369****中的资金80,602.44元转至文乙名下账户44165078****;2012年12月12日,账户44165369****中的资金40万元转至文乙名下账户44165078****。
原审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之前,有多笔款项从文乙账户汇入邵甲名下的601382080006927****银行账户。
原审庭审中,文乙表示申请办理601382080006927****银行卡时填写的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中的申请人签字及领卡人签字“邵甲”均是文乙代签的,后用该账户炒股而办理的中国银河证券资金存款凭条中储户印鉴一栏签字“邵甲”也是文乙代签的;因601382080006927****银行卡丢失,邵甲应文乙要求申请办理601382080009846****银行卡,邵甲申办该卡时填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邵甲在该申请表中留存的是文乙的手机号码,并以该文乙的手机号码作为网上银行交易的动态密码接收手机号码,所对应的网上银行U盾也因此由文乙保管。文乙还表示601382080009846****银行卡背面的持卡人签名“邵甲”也是文乙代签的。对此,邵甲表示,文乙上述所称的“邵甲”签名,看起来像邵甲签署的,但记得不是很清楚,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邵甲、文乙均表示文乙与邵甲的兄长王邵剑共同生活、创业十年以上。邵甲、文乙均确认601382080006927****银行卡现保存在邵甲处,存折保存在文乙处;601382080009846****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及该银行卡对应的证券交易卡均在文乙处。但邵甲表示,其将上述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及该银行卡对应的证券交易卡均交与兄长王邵剑,文乙是从王邵剑处拿走的。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对于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问题,应当综合考证资金来源、账户资金往来记录、账户登记资料等多方面加以确定,不能单独凭借账户信息认定资金所有权。44165369****和44426071****两个银行账户虽为以邵甲名义开立,但文乙辩称其系经邵甲同意,借用邵甲身份信息开立银行账户炒股。根据查明的事实,邵甲在申办涉案银行账户的银行登记资料中预留了文乙的手机号码,网上银行U盾及银行卡对应的证券交易卡也均在文乙处,故系由文乙实际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控制银行卡内资金的进出及走向,而邵甲、文乙发生纠纷前确实曾有多笔资金从文乙的银行账户汇入邵甲名下的涉案银行账户,再考虑到邵甲与文乙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邵甲无法确认涉案银行卡及银行登记资料上的签名“邵甲”是否是其本人签署的情况。原审认为,文乙辩称的涉案银行账户及其内资金由其实际控制和使用,较为可信,原审予以采纳。鉴于文乙对涉案账户及资金的实际控制和使用地位,故邵甲主张的文乙将款项从涉案账户中转出系不当得利,并据此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邵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计4,423元,由邵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邵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下账户,也无证据证明诉争账户内资金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其兄王邵剑的要求开设诉争账户后,就将诉争的卡号为601382080009846****的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及该银行卡对应的证券交易卡均交付其兄王邵剑,而卡号为601382080006927****银行卡对应的存折则一直存放在王邵剑处,被上诉人是自王邵剑处取走上述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证券交易卡及存折的。被上诉人未实际控制上诉人名下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上诉人账户内的资金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转账支取该账户内钱款无法律上的依据,理应返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文乙辩称,上诉人将其名下账户出借给被上诉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该账户内钱款为被上诉人所有,其有权支取。上诉人至今未能证明其实际控制诉争账户,也无证据证明诉争款项为其合法财产,无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应兄长王邵剑之意开设诉争账户后,即将诉争的卡号为601382080009846****的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及该银行卡对应的证券交易卡均交付其兄王邵剑,另卡号为601382080006927****银行卡对应的存折则一直存放在王邵剑处,被上诉人是自王邵剑处取走上述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证券交易卡及存折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上诉人陈述,其兄于2012年6月13日开刀,6月15日确诊为淋巴癌,2012年11月16日病情恶化直至2012年11月28日去世,而在此期间内,王邵剑未将上诉人存放在其处的上述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该银行卡对应的证券交易卡及601382080006927****银行卡对应的存折归还上诉人,显然不符常理,故本院难以采信。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述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该银行卡对应的证券交易卡及601382080006927****银行卡对应的存折,故被上诉人可实际通过网上银行操控该银行卡内资金的进出及走向,结合上诉人在申办涉案银行账户的银行登记材料中预留了被上诉人的手机号码,被上诉人曾有多笔资金自其本人银行账户汇入上诉人名下的诉争银行账户等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辩称诉争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由其实际控制和使用更为可信,故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对于本案的其他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6元,由上诉人邵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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