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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 上诉人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
上诉人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被上诉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7日,阎某至A公司超市(位于本市长宁区凯旋路1580-10号1层)购买了4瓶单价为285元的“青梅精丹”,共计付款1,140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所贴中文标签上注明:“净含量:45g,生产日期:标注于包装上,保质期:5年,原产地:中国台湾,进口商:昆山可加贸易有限公司……”。该商品外包装以英文标注其保质期至2013年3月16日。A公司出具的收银条上抬头为“泰生天地”,并载明超市地址、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购买日期等,内容与上述阎某购买情况一致。阎某购买上述商品后,发现已超过保质期,故未继续食用。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退还阎某购物款1,140元。2、A公司赔偿十倍购物款11,4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阎某为证明与A公司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已提供了收银条、商品实物,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数量等信息相互对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A公司虽主张阎某提供的商品实物保质期为5年,仅作为推销赠品,但从涉案商品实物的包装、规格来看,并无任何特征表明其系赠品。并且,A公司也未提供其销售记录、相应商品的具体信息等证据证明阎某所提交的商品实物并非由其销售。基于此,可认定阎某与A公司间在2013年3月17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即为本案涉讼商品,该商品在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
阎某要求退还购物款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A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显属违约。阎某购买后,无法食用,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阎某要求退还购物款1,14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因过期食品本身已经丧失了食用的价值,应予以销毁,故阎某无需再向A公司返还涉案食品原物。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该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同时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阎某支付购物款后,获得的是无法食用的过期食品,其支出的购物款即为财产损失。A公司作为一个经营超市的企业法人,应明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且有义务避免过期食物上架。然而,A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将涉案商品销售给阎某时,应当是明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阎某要求A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1,400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9日做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阎某货款1,14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某赔偿金1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称,阎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A公司的超市购买了4瓶“青梅精丹”,但不能证明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实物即为当时购买的。阎某曾多次至A公司超市购物,采取与本案相同的手法进行诉讼,其不是普通消费者正常、善意的消费行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阎某应当场验证商品是否存在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当场固定证据。就本案诉讼,不能排除阎某将其在他处购买的实物与A公司购买的产品进行替换。原审关于阎某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的意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亦不合理。如双方的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阎某辩称,其在购买系争商品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系争商品中文标识显示并没有过期,但在事后发现英文标注的日期是过期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阎某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阎某就本案提供的系争商品为种类物,不能排除阎某从他处购买并与A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替换的情况,但A公司的该些主张仅处于怀疑的状态,其并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作为消费者而言,阎某已经提供了收银条、商品实物等证据,其的举证责任已穷尽,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此意见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A公司未善尽超市经营者的基本义务,销售已过保质期的商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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