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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石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石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石某系同事,均在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2日10时45分许,双方在该公司车间内闲聊时发生争吵,杨某遂随手拿起一零件扔向石某,石某捡起该零件后向杨某扔回去,击中杨某左面部。次日,某公司以石某与杨某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该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分别与二人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4月11日,经杨某申请,原审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7日,该鉴定书作出以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某之颌面部损伤未达伤残;伤后共可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另查明,事发后,石某垫付杨某医疗费298人民币(下同)元、交通费17元,杨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应解决下述几个问题。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杨某、石某在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态度和采取的处理方式均有所欠缺,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石某向杨某掷物导致砸伤杨某面部,石某系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杨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杨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杨某在与石某发生争吵时亦未控制住自身情绪,首先动手引发肢体冲突,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石某的民事责任。故原审酌定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杨某提供的病历卡、诊断报告、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以及石某提供的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原审确定医疗费为62,171.58元(包括石某垫付的298元)。石某关于杨某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不予认可相关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2、鉴定费,杨某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1,800元为杨某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审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证明杨某营养期为90天,考虑到杨某的受伤情况,原审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审确定护理期为90天,酌情参照每天30元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审确认杨某误工期为6个月。根据杨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以及薪资单,能够证明其关于误工费为20,880元(3,480元/月×6个月)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事发次日,虽然某公司以杨某、石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严重违反该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杨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误工费的产生均与石某实施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某是否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其误工情形的存在,故石某关于杨某已被原工作单位开除,不存在误工情形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
6、交通费,考虑到杨某的伤情及就诊情形,原审酌定117元(包含石某垫付的17元)。
7、律师代理费,杨某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由石某承担,原审酌定石某承担4,000元。
原审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石某赔偿杨某医疗费62,171.5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117元,合计89,468.58元的70%,计62,628.01元;二、石某赔偿杨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66,628.01元,扣除已付的315元,余款66,313.01元由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0元,由杨某负担429.50元(已付),由石某负担7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认为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上诉人无需支付鉴定费。同时因双方的打架事件,造成双方被单位开除,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
被上诉人杨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为确定其伤势及营养、休息、误工期限的鉴定属于诉讼的必要,产生的鉴定费与案件有关联,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就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无论其是否被开除,均不影响其误工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在原审时提出,未获原审法院支持,而原审之认定本院亦认可,本案中不再赘述。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
代理审判员 王强祥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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