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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荀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荀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作为中介方向原告推荐上海市某某路81弄13号403-4室房屋一套,后原告与房屋产权人孙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交接为2010年8月31日前。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隐瞒了房屋真实的居住状况与户籍状况,也未成功带领原告实地查看房屋,致使原告依约支付了105万元购房款后,在房屋交接时发现房内另有他人居住,经一系列诉讼之后,直至今年5月才实际取得房屋,而在此之前被告已下落不明,未履行协助交房的义务。同时,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须按房价款110万元的1%,即1.1万元的标准支付中介费,但事实上被告却向原告共索要了中介费2.2万元。另外,系争协议的签订方与中介费的收据出具方上海晟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被告的加盟店,实际的居间方为被告。上述事实可由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及其他关联案件中居间方的证人证言等加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方,在服务过程中未履行全部委托事项,且有隐瞒房屋实情、超额收取中介费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中介费2.2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陈某某与“上海晟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委托该事务所作为居间方购买上海市某某路81弄13号403-4室房屋,房价款为110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交易双方各按房价款的1%支付佣金,协议另对房款的支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二、2010年7月20日,以陈某某为买受方、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居间方、孙某某为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以110万元向孙购买上海市某某路81弄13号403-4室房屋,交房日为2010年8月31日前。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晟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陈某某出具由该公司盖章的、印刷抬头为“某某地产”的收据两张,确认收取系争房屋的中介费2.2万元;三、2010年10月,陈某某以孙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诉讼,请求其交付上海市某某路81弄13号403-4室房屋并承担违约金。据该案查明,陈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后,陈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己方名下,但孙以该房屋系其为套取银行贷款所得,实际并非由其掌控为由拒绝交付房屋。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11年4月作出裁决,判令孙某某应向陈某某交付房屋。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白玉爽、万丽萍作为居间方工作人员到庭作证,并向法院递交了由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书面证词,该书面证词及证人当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1、证人作为居间方工作人员,曾向陈某某介绍了系争房屋的房源状况并参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但在孙某某的托辞下最终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而是看了同户型的其他房屋;2、交易前居间方曾确认该房屋权利及户籍状况无瑕疵,后陈某某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但孙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房;3、居间方共收取了陈某某中介费2.2万元。四、上述案件生效后,为排除房屋内的居住妨碍,陈某某又于2011年10月另行提起(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诉讼,该案于2012年08月执行完毕。2013年6月26日,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陈某某自认,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中介方参与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贷款的办理、房款的交接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并曾数次陪同其实地查看房屋但未果;二、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海晟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居间协议及居间费收据中所载明的中介方名称与被告并不一致,但原告认为当事人之间对系争房屋存在居间关系的主张,可由本案与他案中所查明的案情、所确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其他一系列关联性证据所印证,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此节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与原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确实存在居间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兑现承诺及履行合同,并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知,原告向被告支付2.2万元中介费的行为晚于居间协议的签订,且在其收到标明“中介费”的收据时并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虽然居间协议对中介费的收取标准有书面约定,但在原告向被告实际付费的同时可视为其为完成房屋交易自愿按照高于协议标准的数额支付中介费,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方有违规收费行为的,可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举报,但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事实上已取得房屋的前提下,其再以超额收费为由要求返还部分中介费的主张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及随后交易的进行确由被告促成及参与,在此期间被告亦完成了主要的居间义务甚至在发生诉讼后为原告出庭作证,故应视为被告作为中介方基本履行了居间协议。即使之后原告在取得房屋时存在一定的障碍,但并无证据表明此系被告恶意隐瞒房屋信息所致,况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本身亦负有对交易房屋风险的评估核实义务,片面地将产生损失的责任全部归咎于中介方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全额返还中介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居间活动中的瑕疵及一些未尽事宜,如没有详细了解房屋的现状、没有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没有参与房屋的实体交接以及公用事业费的结算等,其应就服务不到位的行为向原告返还部分中介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案情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中介费人民币11000元;

二、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莉敏
审 判 员 曹 彬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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