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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芬芳、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华兴、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A公司出资115,000元向原车主黄延意购置别克商务车一辆,因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未审核登记,故将车暂时挂在A公司员工即张某名下。2011年5月11日,该车过户登记至A公司名下。张某以转让车辆后未取得转让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机动车转让款119,000元。
原审审理中A公司当庭得知系争车辆购置价为115,000元,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支付11.5万元车辆转让款。
原审又查明,2012年11月7日,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008号案受理康清起诉本案张某归还借款纠纷一案,张某在该案中辩称:“本人原所在上海鼎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欠付本人11.9万元报销款;之后康清承诺由其将该笔欠款返还本人,让本人至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工作,本人在A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又欠本人报销款2.3万元。康清承诺上述两笔欠款均由其承担,用于抵销本人所欠的43万元借款……”。2012年12月26日张某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有关债务承担的说明》载明:“本案有关债务承担的证人证言虽够不上最佳证据,但其同样据有证明力。在员工普遍听传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张某未有不同表示,相反,其购入一辆二手别克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这也印证了A公司主张之债务承担事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系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事实看,首先购买该车辆的资金来源,确为案外人交付,A公司对于购车交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其并不知道车辆购置价;其次,从张某在(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008号中辩称的“本人原所在上海鼎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欠付本人11.9万元报销款抵消借款”的抗辩意见看,仅有张某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相对人呼应并予以合意,故将系争车辆以欠款11.9万元抵给张某而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事实并不成立,否则张某也不会要求在借款中要求抵消;再次,从“其(案外人)购入一辆二手别克车登记在A公司(张某)名下”看,张某所谓的属其所有的车辆,实际是“其(案外人)购入一辆二手别克车登记在A公司(张某)名下”,由此佐证了该车辆并非属张某所有;张某既未提供买卖合同,更未提供A公司尚欠张某车辆转让款的证据;仅提供了该车辆登记过户的记载,该过户登记行为并不能佐证车辆买卖的事实,故张某据此要求A公司支付车辆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0日做出判决:驳回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车辆转让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1,30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某上诉称,根据系争车辆的权属登记及实际占有情况可以推定系争车辆属于张某所有。案外人康清替上海鼎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张某11.9万元报销款而购入系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由于A公司与康清有着某种联系,故张某曾经误认为将车辆转让给A公司即为抵消了张某对康清的借款,之后发现情况不是如此,故A公司应当支付车辆转让款。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张某对系争车辆的价格等均不清楚,车辆实则由A公司股东出资,康清只是经办人,因A公司筹备过程中股东身处北京且为北京户口,故将车辆挂在有上海户口的张某名下,张某离职时再将车辆转回公司。张某所述的11.9万元报销款等没有依据,系争车辆与康清、张某均无关。A公司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系争车辆过户登记至A公司名下的时间错误,应为“2011年4月7日,该车过户登记至A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系争车辆不是由张某出资购买,张某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其陈述了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过程,即康清替上海鼎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张某11.9万元报销款而购入系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付报销款的事实、康清承诺代替清偿的事实及康清与A公司存有密切关系的事实,故本院难以仅凭车辆的登记证明而判定张某为系争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客观上是存在张某将其名下的系争车辆过户登记至A公司名下的事实,但过户登记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张某与A公司之间就系争车辆有买卖关系,故张某以买卖关系向A公司主张转让款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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