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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牙防所。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牙防所(以下简称“某牙防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牙防所。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牙防所(以下简称“某牙防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某牙防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夏某因“右上后牙外伤”至某牙防所处就诊。口腔内科检查:充填齿,纵裂牙,无叩痛,无松动。诊断纵裂牙(曾2007年11月21日该牙诊断为龋齿)。此次就诊建议拔除,转口腔外科。检查:牙髓治疗后,纵裂,折裂至龈下2mm以上,叩痛。诊断折裂牙。当日在局麻下拔除。其后建议予以抗生素治疗(药物自备)。
2012年1月11日下午,夏某术后因右上后牙仍有疼痛在上海市口腔病防治所就诊。病史记载:检查:缺失,牙龈红肿,叩痛,无明显松动。外院X线片示:根尖膜增宽。疑似尖周炎。当日给予:甲硝唑0.4g每日三次口服处理。后随诊。
夏某认为某牙防所违反诊疗常规,错误诊断,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夏某同意,擅自拔除夏某牙齿,造成夏某损害,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牙防所赔偿人民币(下同)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因“右上后牙外伤”于2012年1月9日至徐汇区牙病防治所就诊。根据检查“右上第一磨牙纵裂”诊断成立。建议转口腔外科拔除患牙,转科流程符合规范。2、纵裂牙属拔牙适应证范畴,术前告知患者,同意后行拔除术,符合口腔诊疗常规。3、根据送鉴材料,医方病史书写表述不够完整,但与患者右上第一磨牙拔除后缺失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某牙防所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夏某不认可,夏某认为鉴定所依据的病史并不合法,病历未记载现病史和既往史,且未做X光摄片检查,主诉内容未记载主要症状和持续时间,两个科室对于“叩痛”情况前后描述不一,且分别诊断为纵裂牙、折裂牙,诊断不一致。另夏某认为,夏某牙并非纵裂牙、折裂牙,且即使是纵裂牙,也无拔牙适应症。某牙防所认可上述鉴定意见,某牙防所认为,夏某先后至两个科室就诊,“叩痛”的描述系医生根据夏某当时的陈述记载的,纵裂牙、折裂牙系同一种疾病的两个形式,夏某当时的情况有拔牙指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牙防所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某牙防所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某牙防所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某牙防所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某牙防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夏某不认可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多项异议。原审认为,医学会确认某牙防所诊断成立,有拔牙适应症,且某牙防所经夏某同意后拔除,某牙防所对此无过错;对于病史记录问题,医学会确认某牙防所病史书写表述不够完整,但与夏某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对于“叩痛”描述的前后不一,某牙防所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夏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夏某主张不予采信,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夏某牙缺失并非某牙防所医疗过错所致,夏某要求某牙防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某牙防所病史书写不够完整,系其不足之处,虽未造成夏某损害,但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故酌情判令某牙防所一次性补偿夏某2,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以平息医患矛盾。
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某牙防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夏某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628元(夏某已支付74元、某牙防所已支付3,500元),由夏某负担128元,某牙防所负担3,500元。
夏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病史中记载的牙髓治疗作为既往病史缺少诊断依据,且某牙防所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2、某牙防所未对“叩痛检查结果、纵裂牙和折裂牙是同一疾病的两种形式”作出合理解释;3、原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导致夏某未对其诉前提交的电话录音完成质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某牙防所不同意夏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某牙防所的诊疗行为未构成对夏某的医疗损害,故夏某未举证证明某牙防所诊疗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夏某提出的“纵裂牙和折裂牙”、“叩痛”等病历记载问题,原审已经有所阐述,并针对某牙防所在诊疗行为中病历记载不完整等不规范行为,如“曾2007年11月21日该牙诊断为龋齿”等等,综合本案各方因素,酌定某牙防所补偿夏某2,000元,并承担鉴定费3,500元,已经充分考虑到平息医患矛盾的需要,并无不当之处。另,夏某关于电话录音未质证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夏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凌 捷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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