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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陆某系何某堂婶。陆某婆婆的老宅基地与何某祖母的房屋左右相邻。因陆某家认为何某祖母翻建的房屋侵占了两家之间的弄堂约1.5米,故两家发生纠纷。2012年7月1日6时左右,何某发现陆某又在何某祖母的房屋前修建篱笆,故将篱笆拔掉,又到屋后将陆某堆放的瓦片扔掉。陆某上前阻止,双方扭在一起,何某将陆某手中的榔头夺走。当日,陆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3-8陈旧性肋骨骨折,左胸皮肤擦伤,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机构鉴定,陆某因在纠纷中受伤致右肩关节锁骨下完全脱位,胸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因陆某左侧肋骨骨折与本次纠纷无关,双方就扣除无关医疗费问题协商不成,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致右肩关节脱位,注射用骨瓜提取物、注射用二乙酰乙二胺、康复新液、瘀血痹片均与右肩关节脱位存在治疗用药直接关联性;盐酸溴已新葡萄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系治疗急慢性支气管炎用药,与本次事发缺乏关联性;抗生素、腺苷钴胺明显超出用药合理范围,故仅与本次事发存在部分关联性;住院费用其余为实验室化验检查、摄片、心电图、注射用溶媒、挂号费等,与医院住院检查常规相关联”。
陆某诉称:2012年7月1日6时左右,陆某在修复前几天被何某推倒的陆某老宅基地的篱笆,何某前来拔掉陆某的篱笆。双方发生争执,何某将陆某打倒在地并反扭陆某右手。后陆某在派出所开具验伤单后至医院住院治疗。故起诉要求何某赔偿陆某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8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2,64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6,428.33元。
何某辩称,当日6时左右,其发现陆某在何某家门前插篱笆,就拔了,到后院又发现陆某在墙角堆了瓦片,就把瓦片拿走。陆某就拿着榔头从家里冲出来,何某就跑了。陆某又拿砖头砸何某,并叫其丈夫一起打何某,但没打到。双方之间并无肢体接触,不存在何某殴打陆某的事实,故仅同意赔偿陆某合理损失20%。对陆某的医疗费有异议,因为陆某之前肋骨骨折过,陆某还向保险公司理赔过;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陆某的实际休息时间为3个月又25天,且其已年满55周岁,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误工;护理费按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律师费按比例计算。
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陆某、何某两家是亲戚关系,本应互让互谅,和平解决矛盾,但由于双方均缺乏理智,使矛盾升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陆某、何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何某对陆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陆某、何某两家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裁决,故在民事审理中不加以评判。
对陆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金额为9,805.33元,根据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对其中的盐酸溴已新葡萄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合计金额1,361.60元)予以扣除,另对抗生素、腺苷钴胺(合计金额2,813.80元)酌情扣除50%即1,406.90元,故确认合理医疗费为7,036.83元。何某还要求扣除陆某商业险理赔部分的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何某对陆某的主张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陆某的伤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1,200元。4、误工费,陆某主张其事发时与在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和上海华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双休日)工作,合计月平均收入为6,528.60元,因本次事故休息5个月,单位停发休息期间工资32,643元。为此,陆某提供了上述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陆某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汇总表及陆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金属焊接切割)。由于陆某未提供劳动合同、个税完税凭证及工资发放的手续(如银行转账记录、工资签收单等),故法院对陆某主张的金额不予采信。考虑到陆某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专业技能,故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为10,000元。5、护理费,陆某主张由其丈夫何田国护理1个月,故何田国产生1个月的误工损失为7,800元。为此,陆某提供了上海华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何田国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汇总表。陆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酌情按每天55元计算30天的护理费为1,65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律师费,综合考虑陆某获赔金额及案件性质,酌定1,000元。
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医疗费7,0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266.83元的60%即12,760.10元;二、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律师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陆某已预交),由陆某负担1,375元,何某负担60元;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费3,000元(何某已预交),由陆某、何某各半负担。
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酌定何某对陆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鉴定结论认定部分关联药物系“少量适当”,何某认为该部分应扣除比例为80%;3、陆某的实际休息期低于三期鉴定结论应按照实际期间计算,且陆某未对误工损失承担举证义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何某对陆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陆某不同意何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何某的询问笔录及本案案情,原审酌定何某对陆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对于医疗费的扣除比例,原审酌定扣除5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误工期间及误工费的核定,陆某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某虽然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凌 捷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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