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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福亨及委托代理人屠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与A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署的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最长期不超过三个月;在试用期内,双方拥有同等试用对方选择权;杨某作为专家人才任总工兼副厂长职务,应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和能力,并须体现高度的责任感,努力为A公司加强管理和积极开发升级新产品;试用期工资为税后10,500元/月,工厂规定周日休息;杨某接受开发新产品项目,如需要起早摸黑加班,不另计加班费,如期内成功开发新产品,由A公司另行发放开发奖金,并布置新的开发项目;试用期满后,双方订立正式聘用合同,试用期二个月须订立二年以上合同,试用期三个月须订立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合同确定后,杨某按约于2012年11月15日到A公司上班,至2013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11日,A公司以杨某未尽职履行岗位职责为由向杨某发出辞退书,解除了和杨某间签订的试用合同。为此,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A公司向杨某支付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合计25,000元,支付转正后工资差价4,000元;2、A公司向杨某支付加班费6,868元;3、A公司向杨某支付研发奖金59,82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杨某已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6日、2月、3月15日、4月18日五次收到A公司支付的工资。
原审认为,杨某与A公司所签订的试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杨某与A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在试用期内,双方拥有同等试用对方选择权,故A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和杨某间签订的试用合同,应予准许,但双方确认杨某实际上班至2013年4月30日止,故A公司应当向杨某发放至该日期止的工资。杨某要求A公司发放至5月11日止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关于工资的结算时段,按照A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杨某的工资结算日期为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杨某已经领取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工资,对于4月11日至4月30日止的工资,A公司应当给付杨某,具体为6,000元/30*20+4,500元,即8,500元。杨某主张转正后工资差价4,000元,因双方未在试用合同中做出过约定,故难以支持。对于杨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按照双方试用合同的约定,如需要起早摸黑加班,不另计加班费,杨某该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难以支持。杨某主张要求A公司支付研发奖金59,820元,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按照杨某与A公司试用合同的约定,如期内成功开发新产品,由A公司另行发放开发奖金,并布置新的开发项目。杨某据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成功开发新产品,而且该诉请涉及对于新产品的界定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何况对于奖金的发放与计算双方又未做出约定,故对于杨某的该项请求,本案中难以支持。如若杨某确有成功开发新产品,可以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工资报酬8,50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杨某负担548元(已付),A公司负担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A公司支付其1、至2013年5月3日的工资11,695元、转正后工资差价4,000元;2、加班费6,868元;3、研发奖金59,820元。杨某上诉称,2013年5月1日-3日为带薪休假,其在挪假期间也工作了,故工资应当算到5月3日。A公司在面试时承诺正式工资为12,500元/月,试用期之后的4、5月份应当补差价4,000元。合同对不支付加班费是有前提条件的,现在主张的加班工资是针对春节期间和平时一周六天工作期间,与合同约定不同。杨某对产品进行了革新,降低了生产成本,按照实际创造的利润已远远超过主张的59,820元。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2013年4月29日已口头通知辞退杨某,一审也将工资算至4月30日;杨某所述的转正工资没有依据;10,500元/月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加班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双方的劳务合同也有明确约定;杨某没有为公司研发新产品。A公司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某为A公司实际提供劳务至2013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已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了A公司应当补发的工资报酬,此计算方式无不当,而杨某要求计算至2013年5月3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杨某主张其应得转正后工资差价4,000元,但其未提供转正工资应为12,500元/月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杨某与A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其各项费用,因双方对春节期间和平时一周工作六天期间的加班费未有明确约定,故杨某关于加班费6,868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对其研发了新产品并已为公司创造利润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杨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研发奖金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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