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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李**驾驶牌号为*******轿车沿上海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出***路西25米右转弯过程中,遇朱**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朱**至上海市***区人民医院等治疗。2012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21日,**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原审法院另认定,朱**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区**镇**村**宅**号,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轿车车主登记为李**。2011年12月19日,李**就该车向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中心认为该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故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对于朱**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部分由李**承担50%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朱**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实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有违法律规定,也不能举证证实鉴定结论有误,故原审法院对**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朱**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朱**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为1,413.7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朱**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二个月。朱**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朱**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二个月。朱**主张护理费3,6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3,24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朱**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四个月。朱**主张误工费23,000元,虽提供相关依据,但经原审法院核实朱**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朱**单位未扣发其收入,因朱**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朱**主张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朱**主张伤残等级十级,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朱**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朱**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朱**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系购买多条膝关节支具,根据朱**伤情,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朱**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朱**带来精神痛苦。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9、衣物损失费。朱**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车辆修理费。朱**主张车辆修理费850元,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朱**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12、律师费。朱**主张律师费7,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朱**合理损失金额共计98,524.70元。其中,应由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总计86,7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413.70元、营养费2,400元,总计3,813.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有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总计1,15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朱**总金额为91,724.70元,鉴定费1,800元应由李**承担50%,计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李**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朱**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朱**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医疗费1,413.7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共计89,224.70元;三、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鉴定费1,800元的50%,计9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5,900元;四、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计1,416.50元,由朱**负担284.50元,李**负担1,13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依照工作流程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腕关节活动能力进行了检测,并拍照取证,显示被上诉人的腕部活动能力正常,不可能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上诉人将调查照片提交原审法院,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之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认为,虽然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未受理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显示了被上诉人手腕的活动能力,**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信性,上诉人对**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鉴定要求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被上诉人的病历、X线片、CT片及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当场查体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被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故对上诉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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