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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 上诉人罗**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
上诉人罗**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施**系同一小区居民。在罗**担任***业委会主任期间,施**对罗**负责的业委会在管理维修基金等方面存在质疑,2012年5月14日、2013年2月22日,罗**、施**因纠纷发生口角,以致互相辱骂。罗**认为施**辱骂、散布不利于罗**的言论已侵犯其名誉权,故于2013年5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施**就其在小区内侮辱、诽谤、谩骂罗**一事消除影响,公开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依据本案事实来看,施**虽因与罗**发生纠纷而辱骂罗**,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应当具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等要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罗**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罗**名誉受损,属于本证;施**亦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反驳罗**的主张,属于反证。罗**作为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在其主张的请求权要件事实受到反驳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补强证据以证明要件事实的存在。现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施**具有侵害其名誉权的客观事实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罗**负担。
原审判决后,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来自小区几十个居民的情况反映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在很长的时间及不同的场合中造谣诽谤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只能表示某些人没有听到被上诉人污蔑上诉人之辞,与本案无关。正因为被上诉人在选举前的种种违法举动,导致了上诉人的落选,给上诉人的荣誉及名誉带来极大损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已构成事实上的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辩称:被上诉人并无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罗**向本院提供:1、居委会主任聘书及荣誉证书,2、居委会换届改选工作的申诉报告,3、罢免申请,4、小区居民的书面证词、情况反映及说明,5、匿名信,6、业委会公开性,7、南华城机动车收支情况公示照片,并申请证人李庆良、吕长俊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上诉人曾获得荣誉,并在任内做了许多实事,证人曾听到被上诉人讲上诉人贪污等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名誉权诉讼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行为人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小区业主之间为业委会账目及选举等事宜早有矛盾,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曾提供了几十人签名的证明以反证该些业主从未听到被上诉人讲上诉人贪污之事,故仅凭上诉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从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诉人也承认双方曾发生口角,其先骂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回骂,故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动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举证未能满足侵犯名誉权纠纷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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