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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杜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杜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至原告公司某分店,对本市某某路1388弄3号1003室房屋表示了购买意向。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及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完毕应付佣金5万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之后完成了房屋交接等中介服务,但被告在支付了4.5万元佣金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未再按约定支付剩余佣金,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本市某某路1388弄3号1003室房屋的《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同日,以原告作为中介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上述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房屋总成交价为300万,在交易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总房款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上述协议订立的同时,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确定房屋成交金额为300万元,佣金金额为5万元,支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2012年7月2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之一,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11月26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等人名下。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未有被告抗辩及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一系列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据以上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居间关系确立后,原被告均应各自履行义务,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通过原告居间服务购得房屋,则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中佣金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其未按约定足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彬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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