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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第三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宾馆

负责人顾彤,职务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棉纺织厂(以下称“某某棉纺”)、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棉纺、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宾馆的负责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棉纺诉称,本市某某路1426号房屋原系上海某某棉纺织厂于企业资产兼并过程中所得。2008年5月9日,上海某某棉纺织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1.334元,并按三年5%的环比递增。租金按季度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该房屋内注册了分支机构即本案第三人。2009年7月,原告兼并上海某某棉纺织厂并于2009年11月取得房屋产权。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房屋承租方变更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上述合同租赁期内,承租方起先付费状况尚可,近年来却经常延迟付租,自2012年10月起,某某公司再未支付租金,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均避而不见,因房屋实际由第三人使用,原告为避免损失,只能要求第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该公司逾期付租已超过十日,故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某某公司发送了解约函。原告认为,系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现某某公司的欠租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约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二、某某公司搬离并返还本市某某路1426号房屋;三、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棉纺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合同约定递增后的每日每平方米1.4007元为标准,共2916.50平方米计);四、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棉纺支付逾期付租的滞纳金(按日租金的0.3%计,每日12.26元,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房屋回收问题将与实际使用方即第三人于案外协商为由,撤回上述诉请中的第二项。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一、对租赁关系的确立与变更、合同的真实性、连带责任的承担及滞纳金的计算均不持异议。因被告公司资金源被切断,故未及时支付租金,但租赁合同还未到期,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关系仍在持续,希望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曾经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3年3月始,租金由第三人代为向原告支付,故不能认为被告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也无权同时向被告及第三人收取租金;三、2012年9月30日后,某某公司曾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的名义向原告汇款74250元作为当年10月的部分租金;四、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被告转租房屋后的租金差价及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10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宾馆述称,系争房屋实际由第三人自被告处转租并装修使用,2012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之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搬离房屋,第三人只得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起至今的房屋占用费,但此费用的性质并非租金,被告亦未委托第三人代为向原告支付租金。另,原告发送的解约函系第三人收取,但第三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就房屋返还的问题同意与原告案外协商。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9日,上海某某棉纺织厂作为出租方、某某公司作为委托管理方、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某某公司承租本市某某路1426号建筑面积为2916.5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旅馆及餐饮,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1.334元,每三年按5%环比递增,付款方式为按季度先付后用、于下一租期开始的前十日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3、某某公司同意支付上海某某棉纺织厂与某某公司补偿款100万元作为清退前租户的损失;二、2010年8月26日,某某棉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有利于租金结算,同意系争房屋的承租方变更为某某公司,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的,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上述租赁关系成立后,房屋实际转租给第三人并由其装修及使用,第三人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直至2012年12月底。2012年10月起,某某公司未再向某某棉纺支付租金,而第三人自2013年起按月向某某棉纺支付房屋使用费。2013年1月25日,某某棉纺以租赁房屋为送达地址向某某公司发送解约函一份,以该公司未履行租金交付义务为由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函件由第三人负责人签收但未送达某某公司。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系争房屋的产权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基于企业之间的兼并经上海第十一棉纺织厂、上海某某棉纺织厂而最终归属于原告;二、原告确认收取保证金118334元,并同意用于抵扣诉请中的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某某公司未付租金的事实、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涉及的租赁发生于某某棉纺与某某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某公司、第三人之间的转租不能混同,故在未有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形下,本院对某某公司认为第三人向某某棉纺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性质实为代其支付的租金之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其长期欠付租金的行为显然已严重违约,某某棉纺据此单方作出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并要求追究某某公司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对租金及滞纳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棉纺的解约函实际未向某某公司送达,故本院以某某棉纺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应将此前拖欠的租金付清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棉纺应将保证金返还某某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一节,本院认为,某某棉纺在收取第三人房屋使用费及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显然已经知晓了房屋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而并非某某公司的事实,现某某棉纺既考虑到本案的客观情况,为纠纷的妥善处理而不要求某某公司返还房屋,则应视为某某棉纺对房屋由第三人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不持异议,其在合同解除之后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同样性质的钱款支付义务有重复收费之嫌,亦与公平原则相悖,故对某某棉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名义向某某棉纺支付的钱款用途未经付款人本人确认,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如其同意充抵租金的,可由当事人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某棉纺织厂、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某某路1426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棉纺织厂支付拖欠租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1.4007元,共2916.50平方米计);

三、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棉纺织厂支付滞纳金(按每日人民币12.26元计,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上海某某棉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18334元;

六、对原告上海某某棉纺织厂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晓鹃
审 判 员 曹 彬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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