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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员工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严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顾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光路进清峪路约300米处,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7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3374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4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54.40元 ,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顾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事故责任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374元;5、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6、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12000元;8、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4000元;9、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就诊等产生交通费380元;10、停车费、牵引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停车费210元、牵引费100元;11、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9-11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54.40元。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光路进清峪路约300米处,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54.40元。2012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某某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顾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

2、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2013年8月,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陈某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672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停车费210元、牵引费100元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故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9963.98元(该款中4009.59元由原告支付,15954.4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0.5天,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67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10元、牵引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由于原告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先的鉴定意见,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72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9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3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牵引费人民币100元、停车费人民币21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七、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5954.40元;

八、对于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709.5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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