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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11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厂。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11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厂。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厂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某厂(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某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型号为某打印设备一台,租赁期限60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05,280元(以下币种均同),每一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个支付周期租金为5,088元,租金在每个支付周期期前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在租赁期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如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了某公司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租赁物的供应商(出卖人)(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同日,承租人与供应商及出租人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支付了81,408元款项外,未再支付设备租金,多次与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金222.072元;2、被告项给付迟延利息1,295.74元(计算至2013年4月2日),从2013年4月3日开始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租金25,44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194元;4、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金支付、违约责任;2、《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原告、被告、出卖人共同确认供应商(出卖人)为某公司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3、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证明供应商按约交付设备;证据4、律师费发票联,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2011年6月,原告和被告某厂签订编号为某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厂提供型号为某(序列号为某)打印设备一台,租期共计60期,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接受确认书的日期的次月第15日(即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某厂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5,088元,租金合计305,280元。另约定,在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同意严格无条件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日止,且该等迟延利息应就上述月利率按此列计算,但是最少不低于100元。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其它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可以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
  2、后原告与被告某厂及案外人某实业公司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一份,由被告自主选择了租赁物件及供应商为某实业公司。
  3、2011年6月24日,被告某厂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安装的所有设备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列的所有租赁物件,且对租赁物件已进行检查,所有部件到位,运作良好。
  4、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原告收到被告某厂支付的租金81,408元。被告某厂未付剩余租金为223,871元(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2,072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日2013年4月3日的到期租金是25,440元,未到期租金198,431元)。
  5、2013年4月16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1,1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厂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供应商购买相关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某厂经营使用,被告某厂在接受租赁物并使用后,却未按约如期如数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租金人民币222,072元;
  二、被告某厂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95.74元(暂计至2013年4月2日止),及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25,4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
  三、被告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01.8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7,406.80元,均由被告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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