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13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13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彭某到庭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承)某《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度(不含保证金)人民币17,9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可循环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A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至少1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约定的账户;A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垫付的租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原告对A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A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A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内的费用。为上述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2012银最保字第某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应付金额之总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A公司申请于2012年6月20日分别开具了11,290,000元和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20日。汇票到期后,A公司未按约还款,扣除保证金尚欠原告本金14,272,439.52元。现原告已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对A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现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对A公司在最高额本金为10,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所有应付金额之综合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借款本金14,272,439.52元;2、被告支付自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272,439.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复利(以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以每月未付逾期利息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49,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某号《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A公司间的权利义务;2、“(沪)2012银最保字第0某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对A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应付金额之总和承担保证责任。3、“某”的某行上海分行授信业务放款申请书暨审核表,证明原告核准了A公司的开局承兑汇票的申请。4、编号为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依申请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承兑汇票。5、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公证书,证明原告申请了公证。7、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由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限额,故被告仅在10,000,000元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也应该是10,000,000元内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对复利的复利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予以认可。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承某的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7,900,000元的汇票承兑额度;承兑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25日到2013年4月11日,在此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A公司必须无条件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1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A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以供原告向持票人兑付票款;A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原告对A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A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A公司应承担授信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A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相关税费等。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据A公司的授信业务放款申请书暨审核表,分别开具了10,000,000元和11,290,00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0日。这两笔汇票到期后,在扣除A公司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孳息后,A公司尚拖欠原告票据垫付款(转化为逾期贷款)本金14,272,439.52元,及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2、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保字第某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为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不受清偿,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将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计算和适用诉讼时效。
  3、原告与A公司的借款纠纷,现原告已依据公证的执行证书(2012)沪普证执字第X号向上海市宝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案号为:(2012)宝执字第X号】,截止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宝某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之中,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已查明被告所担保的A公司的借款本息尚未得到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对A公司的借款本金在1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及相应本金的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A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利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不限于本金,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案外人A公司拖欠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272,439.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不限于本金,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案外人A公司拖欠原告某行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272,439.5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行公证费人民币49,700元;
  五、被告某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A公司追偿;
  六、对原告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7,286元,由原告某行负担人民币286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