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程晓,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 委托代理人祁×。 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程晓,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

委托代理人祁×。

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负责人冯新义。

委托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卢××、胡××、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胡××系职务行为,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卢××、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炫和人保定远支公司樊逾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审判员又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依法裁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和人保定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卢××驾驶一辆沪KF2990小客车沿本市旅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沿西安路由东向西横过旅顺路,被告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安利达公司驾驶员胡××驾驶一辆皖M52828牌号中型厢式货车停在事发路口东北角。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利达公司驾驶员胡××驾驶一辆皖M52828牌号中型厢式货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两辆机动车分别在平安公司、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安利达公司赔偿医疗费6,556.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物损损失500元、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

被告卢××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和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鉴定费无异议,认可原告营养费和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代理费,原告无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的票据,也不同意赔偿。另外,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交通费45元,但没有票据,其还垫付原告医疗费35,057元、伙食费342元、护理费9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认定和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要求在两份交强险份额内分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和被告卢××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原告营养费和护理费每天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由法院酌情处理。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它赔偿请求均不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故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认定和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要求在两份交强险份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和被告卢××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原告营养费和护理费每天30元,原告衣物损失,因无票据不予认可,其它意见与上述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卢××驾驶一辆沪KF2990小客车沿本市旅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沿西安路由东向西横过旅顺路,被告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安利达公司驾驶员胡××驾驶一辆皖M52828牌号中型厢式货车停在事发路口东北角。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利达公司驾驶员胡××驾驶一辆皖M52828牌号中型厢式货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两辆机动车分别在平安公司、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1,613.50元,其中被告卢××支付医疗费35,057元,卢××还支付了伙食费342元、护理费900元。卢××称,其垫付原告交通费45元,但未提供发票,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卢××、平安公司、人保定远支公司分别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鉴定费和被告卢××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时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原告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未提供发票。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结束后又书面向本院表示,要求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保险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因原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卢××、安利达公司驾驶员胡××在驾驶机动车和停放机动车时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且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停放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从而造成原告的伤害,对此,被告卢××和安利达公司对其驾驶员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1,613.50元,被告卢××支付医疗费35,057元、伙食费342元、护理费900元和三被告分别对原告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的及认可住院伙食费4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也是其财产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收费规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责任等,并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衣物损失和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就诊情况,平安公司认为可予以酌情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并酌情确定各为200元,对被告卢××辩称其已垫付交通费45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较严重后果,并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未完成的后续治疗,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对前述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按机动车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平安公司承担70%、人保定远支公司承担30%;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由原告承担10%、被告卢××承担65%、安利达公司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和安利达公司赔偿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4,065.80元、精神抚慰金2,800元、物损费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6,028.2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物损费60元;

三、被告卢××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4,048.78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170元、代理费1,300元;此项应扣除被告卢××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57元、伙食费342元、护理费900元,经结算后,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后二天内返还卢××17,180.22元;

四、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3.3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450元、代理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896.76元,由原告负担89.68元、被告卢××负担582.89元、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炳泉
人民陪审员 萧宗英
人民陪审员 查春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寅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